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韋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 賴婉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被告 趙佑侑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6589、16590、1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韋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參顆(總驗餘毛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含第三級毒品Para-Chloroamphetamine成分之橘白色膠囊拾捌顆(總驗餘毛重陸點肆零公克)、含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肆佰陸拾肆顆(總驗餘淨重捌拾伍點參伍公克)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總毛重伍佰零參點捌玖公克)、手機壹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袋貳包(100年刑保管1748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參顆(總驗餘毛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含第三級毒品Para-Chloroamphetamine成分之橘白色膠囊拾捌顆(總驗餘毛重陸點肆零公克)、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肆佰陸拾肆顆(總驗餘淨重捌拾伍點參伍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總毛重伍佰零參點捌玖公克)、手機壹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袋貳包(100年刑保管1748號)均沒收。
賴婉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總毛重伍佰零參點捌玖公克)、手機壹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分裝袋貳包(100年刑保管1748號)均沒收。
賴婉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佑侑無罪。
事實
一、紀韋廷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MDA、MDMA(俗稱搖頭丸)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俗稱一粒眠)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的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同時向其販入第二級毒品MDA、MDMA21顆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464顆。嗣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忠孝橋下某處,由「豬」手下之成年男子交付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橘色圓形藥錠464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
3顆,及充當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含有第三級毒品Para-Chloroamphetamine(下稱PCA)之橘白色膠囊18顆與紀韋廷,紀韋廷則準備出售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
二、賴婉菱與紀韋廷於100年8月4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120室「麗堤汽車旅館」內,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賴婉菱出資並負責聯絡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公克,伺機轉售牟利。謀議既定,即先由賴婉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不詳價格,向其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00公克後,賴婉菱與紀韋廷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由賴婉菱與「小刀」當面談妥價格、數量,並交付價金後,賴婉菱與紀韋廷即搭車返回上開汽車旅館等候,「小刀」則於同日稍晚某時許,指派其手下之不詳成年男子將5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上開汽車旅館,交與賴婉菱與紀韋廷。適無犯意聯絡之趙佑侑於同日攜帶其 施用愷 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K盤、吸管、研磨片等工具至上開汽車旅館,紀韋廷即以趙佑侑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分裝至夾鏈袋內後,準備以每公克賺取100元價差之利潤,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
三、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上 開愷 他命7包(總驗餘毛重503.89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486.48公克)與紀韋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袋2包(100年刑保管1748號)、賴婉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
1支(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趙佑侑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研磨片2個、吸管1支、K盤2個、手機1支(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紀韋廷所有之手機3支(廠牌:Anycall、Nokia、Nokia,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紀韋廷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扣得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464顆(總驗餘淨重85.3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總驗餘毛重0.7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PCA成分之橘白色膠囊18顆(總驗餘毛重6.40公克)、K盤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100年刑保管1746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以下所引用被告紀韋廷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係以共同被告之身份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惟其係於檢察官前本諸自由意志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亦較清晰,也較無動機虛掩飾詞維護其他被告,所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共同被告賴婉菱、趙佑侑而言,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紀韋廷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餘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紀韋廷雖於100年9月29日接受法官訊問時陳稱:第1次開庭(即100年8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有吸食毒品,所以不太確定當時講什麼云云(詳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紀韋廷於100年8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⒈被告紀韋廷立於偵查庭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並清楚告知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與所涉罪名。整體訊問過程均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完成,過程中均有打字聲,並可時聞檢察官覆誦被告回答之內容與被告紀韋廷確認,被告紀韋廷並全程出現在錄影畫面中。⒉被告 紀韋廷之 語調平和,面部表情自然,音量適中,對於檢察官的每一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對答流暢,在聆聽或回答問題時,均專心注視提問者,並隨時眼盯電腦螢幕之筆錄記載情況,且其站立姿勢挺直、穩定,身體並無明顯晃動或不適之情況發生,而對於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時,均詳細閱讀後始進行回答,並無精神不濟、意識不清或不明瞭檢察官問題之情形,有本院100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附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被告紀韋廷於100年8月4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定囑託程序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為傳聞之例外,應具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04602號鑑定書(100年度偵字第1659
0號卷第86至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71號鑑驗通知書(同上卷第10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被告三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97頁、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卷第87頁、100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第110頁)均屬法院或檢察官依法囑託專業機關所為之鑑定,該等鑑定報告及函文均具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
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 紀韋廷固 坦承於其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MDA、MDMA共3顆、第三級毒品PCA共18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46
4顆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嫌,辯稱:搖頭丸跟一粒眠是要買來自己吃的云云,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紀韋廷就犯罪事實一之部份,其前後供述歧異,且於審理時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難以前開自白認定其犯罪;且扣得含有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僅有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PCA成分之白色膠囊亦僅18顆,數量不多;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雖有
464顆,但被告紀韋廷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非必供販賣一途,本件並未查獲被告紀韋廷有兜售毒品、尋找買主或其他意圖販賣之行為,其大量購買毒品以降低成本,或免冒多次向他人購買之風險,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儲藏分次施用,亦無違常情,自不能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推斷其有販賣之意圖。在本案並無被告紀韋廷出售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對象等描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紀韋廷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紀韋廷於100年6月間某日向綽號「豬」手下之成年男
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A、MDMA共3顆、第三級毒品PCA共18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共464顆,嗣於100年8月4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紀韋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諱,並有含有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PCA成分之橘白色膠囊18顆,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464顆等物扣案可稽,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00104602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71號鑑驗通知書等件存卷供參(詳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24頁、第86至87頁、第104頁),可資認定。又查被告紀韋廷遭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其於偵查中坦承:(問:對於警察移送你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無償提供愷他命給你哥哥使用,涉嫌轉讓愷他命部分,是否承認?)承認。(詳10
0年偵字第16590號卷第70至71頁);及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向法官陳稱:(問:100年8月4日檢察官面前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是否按照你所述記載?)是;(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承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無償轉讓毒品給你哥哥 紀正豪 使用,是否屬實?)是。(問:你承認的原因,是想交保,還是的確有販賣毒品營利的事實?)伊想要交保,伊也有想要賣的意思,因為家裡的狀況不好,所以才想要賣毒品來謀生等語(詳100年度聲羈字第294號卷第
7頁),復於起訴移審時,就販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部分仍然陳稱:(你買一粒眠是要用來賣的?)是的,但後來沒賣成功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有意圖營利販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行為: 伊有 想要賣第四級毒品,但還沒賣就被抓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82頁),審酌被告紀韋廷就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MDA、MDMA之犯行,有上開兩次自白,就意圖營利販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分,則共有多達四次之自白,且查被告紀韋廷於100年8月4日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態良好,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而回答一節,業如上述,被告紀韋廷於聲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更明確陳稱是真的有想賣的意思等語,其上開多次自白實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觀諸被告紀韋廷於警詢時明確陳稱:伊只有抽K煙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8頁),更可佐證被告紀韋廷販入扣案之MDA、MDMA、PCA、硝西泮等毒品,並非供己施用,目的係在出售牟利。被告紀韋廷雖於審理中改稱:平常有施用第二、三、四級毒品云云(詳本院卷第167頁),惟其為此陳述時,已翻供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其言語之間自會加以掩飾。與警詢時之陳述相較,警詢時被告紀韋廷猝然接受訊問,較無時間思考如何掩飾犯行、如何自圓其說,是其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諸審理後階段翻供之詞,更值憑採。從而,被告紀韋廷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MDA、MDMA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第三級毒品PCA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行,已足認定無誤。
㈡被告紀韋廷於警詢時坦認有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詳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7頁),而該電話於下列時間與他人有如下之通話(詳100年度警聲搜卷第270頁反面至271頁,以下A代表電話持用人被告紀韋廷),被告紀韋廷並於偵查中陳稱:搖頭丸就是譯文裡講到的檳榔、LV,紅豆是一粒眠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69頁):
⒈時間:100年5月31日23時46分09秒
出入:入對象B電話:0000000000對象B: 哲綸 譯文內容:A:喂?怎樣?
B:你處理的到LV的衣服嗎?
A:LV的衣服!
B:我們的衣服啦!
A:別人不要就對了!你現金要拿喔!
B:嗯!他是說要先25顆。
A:什麼東西啦?
B:他是說要先拿25件衣服啦!
A:好,馬上嗎?
B:對。
A:你為什麼每次都要馬上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B:我之前已經跟你說我要100件衣服了!
A:喔。⒉時間:100年6月1日20時0分9秒
出入:入對象B電話:0000000000對象B: 阿峰 譯文內容:A:喂!
B:喂!
A:嗯。
B:你那邊不是還有紅豆,可以喝的,有嗎?
A:什麼?
B:紅豆可以喝的。
A:我沒有那個耶。
B:紅豆是那個呢,一粒...
A:我現在沒錢可以拿啊。
B:我要喝100瓶呢,你沒錢嗎?
A:因為我有欠人家錢,所以沒辦法。
B:我拿錢給你跟人家拿有辦法嗎?
A:沒辦法。
B:你想辦法看可不可以拿啦!
A:好啊。觀諸上開譯文,其通話時間雖均係在被告紀韋廷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前,與本件販入MDA、MDMA、PCA、硝西泮等毒品無直接關係,然已足徵被告紀韋廷確曾有與他人談論販賣第二級毒品MDA、MDMA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情事,更可佐證被告紀 韋廷前 揭自白之可信度。
㈢被告紀韋廷所購入之毒品數量非微,所需費用自亦不少,而
被告紀韋廷於本院聲請羈押案訊問時亦自承:因為家裡的狀況不好,所以才想要賣毒品來謀生(詳100年度聲羈字第29
4號卷第7頁),益徵被告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D
MA、第三級毒品PCA、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時,即有將其賣出以營利之意圖。況販賣毒品之刑責極重,苟無利可圖,被告紀韋廷如何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是被告紀韋廷係基於販入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第三級毒品PCA、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洵堪認定無訛。
㈣被告紀韋廷此次購入毒品之數量部分,其於警詢中先係陳稱
:當時花了5,000元買了500顆一粒眠及20顆搖頭丸云云(詳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8頁),但嗣於偵查中陳稱其販入之搖頭丸之數量為50顆,硝西泮有500多顆等語(詳
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卷第94頁),前後已未一致。而本件在其住處所扣得之毒品僅有含有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PCA成分之橘白色膠囊18顆,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464顆,已如前述,而卷內又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紀韋廷已有將所購入之上揭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情況,則關於所購入毒品之數量,除被告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自白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應認定被告紀韋廷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有3顆、第三級毒品PCA有18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有464顆。
㈤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紀韋廷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
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非必供販賣一途,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兜售毒品、尋找買主或其他意圖販賣之行為,其大量購買毒品以降低成本,或免冒多次向他人購買之風險,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儲藏分次施用,無違常情云云,與上開被告紀韋廷之自白及相關證據不合,尚非可採。至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被告紀韋廷出售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對象等描述云云,則因被告紀韋廷所犯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尚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是本件縱無被告紀韋廷出售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對象等描述,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紀韋廷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MDA、MDMA以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販入含有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PCA成分之橘白色膠囊18顆,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
464顆之犯行,據被告紀韋廷上開多次自白、其自承施用毒品之種類、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毒品等證據綜合觀之,洵堪認定無誤,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之詞,應屬畏罪卸責之語,並無可採。是被告紀韋廷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紀韋廷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賴婉菱固坦承100年8月3日凌晨確有與被告紀韋廷從 麗緹 汽車旅館一同前往三重與綽號「小刀」之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部分除了共犯紀韋廷之指證及查獲物品外,別無其他證據,且卷附監聽譯文也與8月份事實無關,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紀韋廷指述賴婉菱出資供其購買K他命販賣屬實,換言之,縱使被告紀韋廷指述前後一致,也不能單以其指述作為認定的唯一證據。再者有無營利意圖,應經嚴格調查,不能認為毒品量大即構成販賣毒品,本件被告賴婉菱縱使如被告紀韋廷指述出資10萬元供其購買毒品,然依照被告紀韋廷100年8月4日偵查筆錄在檢察官面前供稱向被告賴婉菱借10萬元向「小刀」購買毒品販賣,等被告紀韋廷賣完後,每100公克要給被告賴婉菱2萬元,500克要給被告賴婉菱10萬元,故縱使有借資,亦無營利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紀韋廷與賴婉菱於100年8月4日凌晨3、4時許,共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與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洽談購買愷他命,嗣於同日稍晚由「小刀」派人將約500公克之愷他命送至被告賴婉菱於麗緹汽車旅館所承租之房間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 得愷 他命
7包(驗餘總毛重503.89公克)等情,業據被告紀韋廷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6日鑑定書(詳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27至30頁、第86頁)、被告賴婉菱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被告紀韋廷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詳本院卷第37至43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無疑。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紀韋廷於本案中具結證稱:伊所買的500公
克愷他命,是伊跟被告賴婉菱先找「小刀」拿錢給他,「小刀」說他現在沒有,晚一點拿過來,伊跟被告賴婉菱在麗緹汽車旅館等,「小刀」才叫別人拿過來,拿來時,是一個男生先打被告賴婉菱的電話過來,被告賴婉菱接電話,伊在旁邊聽到,賴婉菱說有人來了,說他在樓下,被告趙佑侑下去接他上來,對方就把毒品放在桌上,伊就用被告趙佑侑的磅秤量,秤的結果有足500克,那個人就走了。當場沒有給錢,錢是跟「小刀」碰面時已經給了,毒品是後面的人送過來的,伊跟被告賴婉菱一起去三重重陽路那裡,大約是8月4日凌晨,伊跟被告賴婉菱一起下車,被告賴婉菱把錢拿給「小刀」,拿多少錢伊沒有看,被告賴婉菱跟「小刀」說完之後就跟伊說回去等,是被告賴婉菱跟伊說伊才知道當時沒有愷他命,伊當時沒有跟「小刀」談話,伊在路邊,距離被告賴婉菱與「小刀」約5、6步遠。當天是伊過去麗緹汽車旅館時,被告賴婉菱知道伊要買毒品,賴婉菱就打給「小刀」,「小刀」就約三重重陽路那裡,數量是伊到麗緹汽車旅館後跟被告賴婉菱說的,去找「小刀」前,被告賴婉菱有跟「小刀」講電話約地點。8月4日這筆交易是被告賴婉菱幫伊談、幫伊聯絡、幫伊付錢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49頁反面)。被告賴婉菱亦於偵查中自承:「小刀」叫人把愷他命送來給被告紀韋廷,伊跟「小刀」算這500公克愷他命的錢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第64頁),並坦認確實有與被告紀韋廷共同到三重與「小刀」見面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賴婉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4日4時30分29秒之基地臺位置亦出現於新北市○○區○○○路○○○號(詳本院卷第39頁),以上情與證人紀韋廷之證詞相互勾稽,益證證人紀韋廷所述情節為真。從而,就本件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賴婉菱係負責出資、聯絡販毒上游「小刀」、並與被告紀韋廷前往三重與「小刀」洽談毒品交易細節且交付金錢等情,已可認定無疑。
㈢證人紀韋廷雖陳稱:伊沒有幫被告賴婉菱賣藥,是伊自己想
要賣的,伊跟被告賴婉菱講缺錢,跟被告賴婉菱借10萬元,被告賴婉菱拿給小刀云云(詳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卷第93頁),然持有毒品係屬犯罪行為,苟被告賴婉菱係單純出借資金與被告紀韋廷供其購買毒品,被告賴婉菱何不直接將資金交與被告紀韋廷,反於凌晨深夜時分,為被告紀韋廷聯絡「小刀」、與「小刀」談妥毒品交易細節,復與被告紀韋廷從新北市板橋區之麗緹汽車旅館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親自與「小刀」見面,再指示「小刀」派人將毒品送至其所承租之旅館房間內交貨?顯見被告賴婉菱非僅止於單純出借資金,而係與被告紀韋廷共同基於販入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婉菱負責出資,並與販毒上游「小刀」聯絡購入毒品,證人紀韋廷上開所述,顯係為維護被告賴婉菱而設,並無可採。
㈣麗緹汽車旅館的房間係被告賴婉菱所承租一節,業據被告賴
婉菱陳稱明確(詳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又「小刀」之手下男子送毒至汽車旅館時,係透過被告賴婉菱之手機聯絡一節,亦經證人 紀韋廷證 稱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佑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紀韋廷在分裝毒品的時候,被告賴婉菱在準備睡覺等語(詳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足見被告賴婉菱於「小刀」派人送扣案毒品至旅館以及被告紀韋廷分裝毒品時,被告賴婉菱應神智清醒、尚未入眠,且其與被告紀韋廷共處一室,對於有人進入旅館房間遞送毒品一事,不可能毫無所悉。從而,苟非被告賴婉菱與紀韋廷就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有犯意聯絡,被告賴婉菱應不可能容許他人將如此量多質精之愷他命運送至其所承租之房間內,而使自己可能遭受販賣毒品重罪追訴之危險中。是此情更可佐證被告賴婉菱與紀韋廷必係共同向「小刀」販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無疑。
㈤觀諸證人紀韋廷於100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多次設
詞維護被告賴婉菱,諸如:伊是用自己的電話打給「小刀」的,沒有請被告賴婉菱幫伊打電話,伊是跟被告賴婉菱說要借錢還錢給朋友,所以被告賴婉菱才跟伊一起去,伊跟小刀見面時,被告賴婉菱在車上云云(詳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直至100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次開庭沒有老實說,這次要老實說,因為伊不想被判偽證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足見證人紀韋廷欲維護被告賴婉菱使其脫免罪責之意甚切,自無可能虛詞構陷被告賴婉菱,益證證人紀韋廷首揭指述之可信性甚高。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婉菱借出10萬元與被告紀韋廷,亦僅收
回10萬元,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被告賴婉菱並非單純出借資金與被告紀韋廷,其等係基於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小刀」販入扣案毒品,已如前述。本件雖因被告紀韋廷並未親自參與洽購毒品之過程,亦未見到被告賴婉菱交付金錢之數額,而被告賴婉菱復未就此部分有任何供述,以致無法查得被告二人購入毒品之成本,惟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之刑責極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紀韋廷與賴婉菱如何可能甘冒重典,花費自身大量金錢購入毒品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賴婉菱確有販入毒品後復行販出以營利之意圖,當可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賴婉菱與紀韋廷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入本件扣 案愷 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紀韋廷自白不諱,並證述在卷,且有上開各情可資佐證,被告賴婉菱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共同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無疑,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
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惟若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則例外依該(較有利之)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於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紀韋廷於100年6月間,以營利為
目的,主觀上欲販入第二級毒品MDA、MDMA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客觀上卻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3顆、含有第三級毒品PCA成分之白色膠囊18顆、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464顆,是就其主觀上販入第二級毒品,客觀上卻販入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所知重於所犯,應從其所犯。是核被告紀韋廷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紀韋廷販入上開MDA、MDMA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紀韋廷於犯罪事實一所販入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同一人所販入,其以一行為同時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紀韋廷、賴婉菱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紀韋廷、賴婉菱販入 上開愷 他命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紀韋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紀韋廷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
竟選擇從事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破壞國民身體素質之販毒行為,被告紀韋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賴婉菱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且其就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顯係基於主導角色,可責性較重。又其等所販入之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以及其所販入毒品之種類、數量,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紀韋廷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㈦扣案之藍色藥錠3顆(驗餘毛重0.7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MDA、MDMA之成分,業據鑑驗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橘白色膠囊18顆(驗餘毛重6.4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PCA之成分;白色粉末7包(總驗餘毛重503.8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橘色圓形藥錠464顆(總驗餘淨重85.35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均經鑑驗屬實,而被告紀韋廷、賴婉菱販入上開第三、四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該些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驗消耗之部分,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扣案被告賴婉菱所有之手機(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係用於聯絡販毒者「小刀」所用之物;於麗緹汽車旅館查獲之分裝袋2包(本院卷第109-5頁之100年刑保管1748號扣押物品)以及用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
7個,皆係被告紀韋廷用以包裝販入毒品所用之物,上揭扣案物均屬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電子磅秤
1個、K盤1組、分裝袋2包、手機3支(以上為本院卷第109-1頁之100年刑保管1746號扣押物品)以及K盤2個、電子磅秤1個、研磨片2個、吸管1支、手機1支(以上為本院卷109-3、109-5頁之100年刑保管1747號、1748號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二人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賴婉菱於100年6月間,使用不詳號碼電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豬」之成年男子聯繫,約定以不詳價格向其販入俗稱「紅豆」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約500顆及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50顆後,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紀韋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忠孝橋下某處,向「豬」手下之成年男子拿取上開毒品(惟「豬」所交付之「搖頭丸」僅有藍色藥錠係第二級毒品MDA、MDMA,白色膠囊實為第三級毒品PCA),由被告紀韋廷持往臺北市○○區○○○路上之酒店或舞廳,準備出售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因認被告賴婉菱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㈡被告趙佑侑與賴婉菱、紀韋廷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復行賣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自新北市三重區洽購毒品後返回之被告賴婉菱、紀韋廷會合,嗣「小刀」於同日凌晨4、5時許,指派其手下之不詳年輕男子將500公克愷他命送至「麗緹汽車旅館」交與被告賴婉菱、紀韋廷,準備由被告紀韋廷、趙佑侑共同秤重及分裝至夾鏈袋後,再持往臺北市○○區○○○路上之酒店或舞廳販賣牟利。因認被告趙佑侑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婉菱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紀韋廷之供述以及被告賴婉菱所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趙佑侑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亦僅係以被告趙佑侑係當場為警查獲之在場人,並佐以共同被告紀韋廷之供述、扣案之磅秤、毒品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賴婉菱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紀韋廷共同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之犯嫌,辯稱:伊沒有賣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紀韋廷之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紀韋廷固然於偵查中陳稱:464顆一粒眠是
跟被告賴婉菱的朋友,叫「豬」的男人拿的,大概6月的時候拿的,多少錢伊不知道,是被告賴婉菱跟他算,21顆搖頭丸也是向「豬」的手下的年輕人拿的,跟拿一粒眠的時間差不多,那時拿了快100顆,分50顆給「豬」手下的年輕人,當天年輕人打電話給被告賴婉菱,被告賴婉菱打電話給伊,伊才出門去三重忠孝橋旁邊跟他拿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70至71頁),又陳稱:被查扣的一粒眠跟搖頭丸是同一天拿的,是被告賴婉菱先和綽號「豬」的男子聯絡,伊在去和「豬」拿,被告賴婉菱如何算錢,伊不知道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卷第94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間,被告賴婉菱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找「豬」,然後伊就去拿「紅豆」跟「搖頭丸」,拿到毒品後,放在伊這邊,沒有給被告賴婉菱,被告賴婉菱打電話給伊,伊說有拿到,被告賴婉菱後來來找伊有看到,6月這筆錢應該也是由被告賴婉菱出錢幫伊聯絡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4
7頁、第153頁)。就此觀之,證人紀韋廷固就被告賴婉菱出資、聯絡之情多所供述,然被告賴婉菱既全盤否認有證人紀韋廷所指之犯行,而證人紀韋廷與賴婉菱同屬本案之共同被告,證人紀韋廷上開指述即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認定被告賴婉菱之罪嫌。
㈡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固有監察對象「小玲」、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手機號碼,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7月6日止之雙向通訊監察譯文(詳100年度警聲搜字第卷第1091號卷第157至231頁),然縱使上開門號均是由被告賴婉菱所持用,所有通話均是被告賴婉菱與他人之對話,但其中並無譯文與公訴意旨所稱
100年6月份被告賴婉菱與「豬」洽購一粒眠、搖頭丸,以及被告賴婉菱指示被告紀韋廷前往拿取毒品之情節直接相關,均難用以佐證被告賴婉菱有公訴意旨所指100年6月份洽購毒品之犯行。
㈢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MDMA共3顆、第三級毒品PCA共
18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共464顆,均係於被告紀韋廷之住處所查獲,其僅能證明被告紀韋廷持有該些毒品之客觀事實,自無法佐證被告賴婉菱有參與被告紀韋廷購入毒品、持有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婉菱上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之犯嫌,除共同被告紀韋廷所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婉菱有此部分之犯嫌,難僅以共同被告紀韋廷之單一供述將被告賴婉菱繩之以販毒重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賴婉菱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趙佑侑固坦承伊於100年8月4日有出現在麗緹汽車旅館,且有攜帶電子磅秤到場,被告紀韋廷有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量扣案之愷他命,伊有到旅館樓下接「小刀」之手下進入旅館房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到旅館是要拿東西給被告賴婉菱吃,因為伊父親從國外回來,怕被父親發現,所以把磅秤從家裡帶到汽車旅館裡,伊沒有與被告賴婉菱、紀韋廷共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趙佑侑當天有帶K盤到「麗緹汽車旅館」,顯然是為了吸食愷他命,並拿羊排交給被告賴婉菱,被告紀韋廷證稱他有打電話問被告趙佑侑有無帶磅秤,可證明這磅秤並非趙佑侑每天隨身攜帶,被告紀韋廷歷次的陳述有出入,但始終沒有指述被告趙佑侑有參與販賣毒品,且被告紀韋廷證稱去找「小刀」一事,被告趙佑侑並不知情,縱然被告趙佑侑有分裝的事實,分裝也是為了吸食,而不是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佑侑於100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與其餘二位共同
被告在麗緹汽車旅館房間內,且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管
1支、K盤1個係被告趙佑侑所攜帶至上開旅館內,被告趙佑侑曾至旅館樓下接運送毒品之「小刀」手下男子進入旅館房間,並由被告紀韋廷使用上開電子磅秤量秤扣案之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趙佑侑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紀韋廷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考,應可認定。
㈡被告趙佑侑雖與其他共同被告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一同為
警查獲,惟被告趙佑侑為吸食毒品人口,其為吸食毒品而與其他同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相聚集於同一處,並非罕見。而被告趙佑侑確實有攜帶施用愷他命之K盤、吸管等物到場,且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1/08/1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佐(詳100年度偵字第16589號卷第87頁、第89頁),足見被告趙佑侑為警查獲前確實有施用愷他命無疑。從而,被告趙佑侑於上開時間前往該汽車旅館之目的究竟係為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販入毒品,亦或僅是為與其他共同被告一同施用愷他命,即非無疑。
㈢被告趙佑侑雖有攜帶電子磅秤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然其辯
稱:因為那天伊爸爸回來,所以伊把磅秤及K盤帶出門,被告紀韋廷當天有打電話問伊有沒有帶磅秤等語(詳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證人紀韋廷亦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趙佑侑問他有沒有帶磅秤等語(詳本院卷第158頁),稽核被告紀韋廷與趙佑侑所持用手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確於100年8月4日4時27分31秒、4時38分52秒有兩通通話(詳本院卷第43、59頁),而斯時被告紀韋廷之基地臺位置係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95-1號3樓與新北市○○區○○街○○○號5樓,被告趙佑侑之基地臺位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新北市○○區○○路1段46號樓頂,顯見被告 紀韋廷應 係與被告賴婉菱在新北市三重區與「小刀」洽購毒品時,始撥打上開電話詢問人在新北市板橋區麗緹汽車旅館之被告趙佑侑有無攜帶磅秤。從而,如被告紀韋廷與趙佑侑就販入毒品一事預有謀議,而該磅秤係為量秤毒品之重量所預先準備,則被告紀韋廷何須在洽購毒品時,始起意打電話向被告趙佑侑詢問有無攜帶磅秤?足見被告紀韋廷事先並不知被告趙佑侑有攜帶磅秤,其攜帶磅秤之舉並非被告趙佑侑與紀韋廷所事先約定,自難以被告趙佑侑攜帶磅秤一節,遽行推斷其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謀販入毒品之行為。
㈣被告趙佑侑雖不否認有到汽車旅館樓下接送毒男子進入旅館
房間一節,然此一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佑侑知悉該男子係運送毒品之主觀認知,而運送毒品本係極為隱密之行為,該送毒男子對於運送之毒品必會有所遮掩,被告趙佑侑自無法從外觀即知悉該男子係為送毒而來,是此部分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趙佑侑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參與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
㈤被告趙佑侑於100年8月5日聲押庭訊時向法官陳稱:伊有
幫忙分裝今日扣案的愷他命,但是 對於愷 他命的來源不清楚等語(詳100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10頁),證人紀韋廷亦供稱:扣案的愷他命是伊和被告趙佑侑要一起分裝,被告趙佑侑有幫忙分裝等語(詳100年度偵字第16590號卷第70頁、100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趙佑侑確有幫忙分裝扣案愷他命之行為。惟販賣毒品罪,於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或賣出毒品,有其中一行為時,犯罪即屬既遂,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件被告紀韋廷、賴婉菱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扣案毒品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趙佑侑雖有事後幫忙分裝扣案愷他命之行為,亦僅係在犯罪既遂後加以助力,本件又無復行賣出毒品之行為,自不因此使被告趙佑侑成為販賣毒品罪之共犯。再者,被告趙佑侑事後參與分裝之客觀行為,亦不足以推論被告趙佑侑有事前共謀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綜合考量被告趙佑侑在場、攜帶磅秤、將送毒男
子接入旅館房間以及事後分裝毒品等情節,被告趙佑侑究竟有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販入毒品之犯意聯絡,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佑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趙佑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