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仁杰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1年10月2日16時許,至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段○○○○○○○號土地,持不詳之人所有、置於該處地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鑿子及鋸子各1支,竊取 莊錦培 所有種植於該地號土地上之樹葡萄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挖出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地上。彭仁杰隨即於同日19時許,至 羅錦和 位於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21號之1之住處,聲稱因購買樹木,需他人幫忙搬運,而委請不知情之羅錦和,及當時亦在該處之不知情友人 張惠能 (羅錦和及張惠能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張惠能係彭仁杰以2,000元代價僱請)、綽號「 阿來仔 」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幫忙載運上開樹葡萄,張惠能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搭載羅錦和,尾隨彭仁杰所駕駛、搭載「阿來仔」、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上揭地點,數人合力將上開樹葡萄搬至張惠能所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上,欲運回羅錦和住處旁空地放置。嗣張惠能將上揭樹葡萄運回羅錦和住處途中,於同日20時56分許行○○里鎮○○○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樹葡萄1棵。
㈢案經莊錦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彭仁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協助被告搬運樹木之人張惠能、羅錦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錦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8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為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強盜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仁杰竊盜樹葡萄時所使用之鑿子及鋸子,均為金屬材質,或質堅銳利或質堅厚實,俱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該等兇器雖係被告隨地取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仍屬攜帶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知依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竟以竊取
他人動產方式獲取財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所竊取樹葡萄棵之價值約300,000元,價值高昂;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樹葡萄之鑿子及鋸子各1支,係被告隨手
於竊盜地點取用,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工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