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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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吳成宗 特別代理人 吳約翰 相對人 桂曉蕾
吳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確認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892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2萬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萬分之5,000,及同段151之2地號、面積5,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聲請人所有,現相對人桂曉蕾對相對人吳玉雪聲請強制執行,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求准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吳玉雪,有土地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內可憑,而相對人桂曉蕾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吳玉雪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等節,分別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原訴第1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92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惟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相對人吳玉雪所有,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他項權利記載,聲請人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物權人,則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已非有據。又聲請人固稱系爭土地係相對人吳玉雪未得聲請人同意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吳玉雪名下,聲請人前已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
249號審理中,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不明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聲請人所有等語,惟聲請人所述縱令非虛,尚須法院判准聲請人請求並據以辦妥塗銷相對人吳玉雪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聲請人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既為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吳玉雪,聲請人縱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原訴字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然其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應可認定。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雖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