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5月20日』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5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5287號為緩起訴處分。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及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2及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猶未心生警惕,再次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縣○○鄉○○○路○巷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濃郁酒味,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及其犯後仍辯稱不要喝太多就不會影響,顯未反省檢討自身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