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 王聿琴 」得知可充當假結婚人頭賺錢之訊息後,即經由「王聿琴」之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 韋花瓶 ,明知其與韋花瓶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韋花瓶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竟與「王聿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韋花瓶負擔乙○○交通及食宿費用,並約定乙○○可另自「王聿琴」處領得新臺幣3萬元後,由乙○○於民國93年8月9日搭機自高雄出境,嗣於同年月16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與韋花瓶先辦理假結婚相關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乙○○隨即於同年月18日返國,並於同年9月14日持前揭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發旅行證,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不知有偽,發給旅行證而許可其入境,韋花瓶因而於94年5月18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嗣韋花瓶於98年12月21日因逾期居留遭收容後,乙○○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韋花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入出境許可影本、乙○○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韋花瓶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之罪。被告與「王聿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大陸人士之入境及居留管理,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潛在威脅,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罪刑,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就比較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詳如附表),依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王聿琴」、韋花瓶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3年9月14日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當時之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被告與韋花瓶結婚之日期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大陸地區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
(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辦法第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又觀之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上「入出境管理局處理意見欄」確實記載審查意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8年4月29││幣900元,提│││第1項前│日廢止),提高100倍後,││高為以新台幣│││段│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幣││1000元、2000││││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元或3000元折││││日。││算1日。││└────┴────────────┴────────────┴──────┴─────┘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