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除有簽發本票、約定清償期為92年2月15日外,並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1827、1828地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因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相對人即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然上開抵押權係於90年2月16日為登記,惟據相對人所主張者,抗告人卻係於91年2月16日方向相對人借款,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應有債權存在,是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兩造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相對人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惟依首開說明,法院於非訟程序中,僅於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抗告人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爰確定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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