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是若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18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37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7,250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獲准,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818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93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1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相對人已於96年8月24日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70340號支付命令事件核准在案,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再由本院以96年度雄小調字第1084號損害賠償事件合法通知聲請人於96年11月13日到庭調解,因聲請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請求即時辯論,經本院改分96年度雄小字第81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並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已於同日辯論終結及當庭宣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