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訴外人 謝安闕 原係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死亡,而其為達盈公司之唯一股東,致無人可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而伊本件起訴請求達盈公司清償借款,恐此無人代理之狀況久延而受損害,爰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達盈公司訴請清償借款,而達盈公司之負責人謝安闕已於95年10月12日死亡,該公司之股東僅謝安闕一人,現無人可行代理權各節,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為免本件訴訟因達盈公司無人代理而久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為達盈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乙○○為謝安闕之兄,且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戶籍謄本、借據附卷可參,堪認其對本件借款條件、還款經過等,應知其情,而適於代理達盈公司於本件訴訟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