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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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31號原告甲○○
八弄六被告乙○○○NGUY
原住越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兩造共同住居於台灣,詎料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不回。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特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越南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共同住居於台灣,而後被告返回越南,不履行同居義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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