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入境來台,兩造並約定以原告台灣之住所為住居所,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至今未回,長期分居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離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
被告與原告同居,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准兩造離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因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導致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足以證明。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則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甚為明確,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