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2項、第5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被告雖不同意,惟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5日17時1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l樓之中山路郵局營業大廳內巧遇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該女子是甲○○,她討客兄、無恥、惡毒」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不予理會,走出郵局大門至騎樓處欲騎車離開,被告即追出門外,接續以「該女子是甲○○,她討客兄、無恥、惡毒」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乃再走進郵局之營業大廳,被告旋即追入,接續以「該女子是甲○○,她討客兄、無恥、惡毒」等語辱罵原告,嗣經郵局經理 胡尚義 出面勸阻始作罷。前開被告侮辱原告之行為事實,業經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除有前開明確虐待原告之事實外,其虐待原告之事實不勝枚舉,略述於後:
1、96年9月11至17日之間,被告在孩子面前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威脅恐嚇原告,孩子見狀要原告速離開現場,並以簡訊安慰原告:「媽媽別難過要堅強」等語。
2、96年9月18日兩造與孩子在 蔡坤龍 代書辦公室辦理土地塗銷過程時,被告大聲向現場之人說原告「不要臉、討客兄」等不堪之言詞,
3、因被告多次要脅並要趕原告搬離住處,原告於96年9月19日將辦公室搬出,電話也變更,嗣原告上班之工會會員 郭鋒南 ,以及台北縣友會不知情之人又打舊電話欲聯絡原告時,被告竟稱:「甲○○因討客兄被我趕出去」云云。
4、被告打電話給雕刻工會理監事毀謗原告,誣指原告挪用公款幫助娘家弟弟,要他們查辦。
5、96年11月15日被告與法院人員前來假扣押原告之汽、機車時,在原告承租之辨公室破口大罵原告,原告拿出錄音筆要錄音蒐證時,被告才停止辱罵之行為
6、96年11月25日,原告於兒子陪同下,被告才准原告回家搬東西,被告並命原告於30分鐘內搬完,於原告搬的過程中,被告不時大聲辱罵並動手毆打原告,嗣經兒子制止被告才罷休。
7、被告刻意至雕刻工會理事( 董炎山 )、保險工會理事( 游炳南 )及認識兩造之友人( 李世賢 )住處,播放96年9月10日事發當天之光碟片,並指摘原告不給子女生活費,導致子女被退學等不實指控,以達毀謗原告名譽及破壞原告工作為目的。
8、97年9月25日,台南縣保險經紀職業工會召開第6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被告(其為監事)為了嗆聲刻意出席會議,請各理、監事辭去原告工作(原告為該工會秘書),並與原告劃清界線,否則被告手頭上有19件公訴案件準備要告原告,免得各理、監事被牽連云云,被告此等行為就是為了破壞原告工作,其心可議。98年1月15日上開工會召開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時,被告又刻意出席會議,就為了出言恐嚇原告,說要原告走著瞧。
9、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出庭時所提答辯狀第4點敘述其於96年9月向台南縣雕刻工會說情,使原告繼續保有工作,事實上不然,反而在事隔10個月後又以96年9月13日蘋果日報A9社會版及網路搜取版內容,請理事會將原告解職。被告於上開答辯狀第8點又敘述其全數財產均在原告名下,目前每餐平均僅約30元裹腹,事實上不然,被告有錢請律師不斷告原告、有錢將原告財產假扣押、有錢卻不給子女生活費,反而到處散佈子女因原告不給生活費導致被退學之謠言,毀謗原告,事實上原告自96年10月起即負擔兩名子女之生活費、註冊費。
10、被告向原告之友人稱其會買槍械,準備對原告不利,友人勸原告出入要小心;被告也到處向原告友人,稱原告娘家陷害被告並奪取其財產云云。
(三)綜上,被告前開侮辱虐待之行為,顯已達到令原告不堪忍受之地步,又原告即使非傳統婦女,亦絕非新潮女性,婚姻關係至此對簿公堂之地步,冰凍三尺實非一日所寒,「愛、包容與寬恕」只是在法庭上為達目的,不澤手段之美麗謊言、口號。一個婚姻家庭只有無止境的傷害、威脅與條件說,取代了愛、包容、寬恕,已無維繫之必要,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1、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前述侮辱虐待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指摘被告自96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有公然侮辱、毆打原告等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片面之辭,自不足為憑。
2、又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行為,原告所指之事實,全係原告為扭曲真相所做之指摘,實情乃因原告與訴外人 陳明聰 有不正常關係,經被告察覺,原告不聽被告規勸,仍執意離家,因而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爭執,然被告為保全家庭和諧,在子女、外人面前維持原告形象,對原告之行為,百般隱忍,詎料竟反遭原告設詞誣陷,實令被告心寒。
(二)就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亦與民法第1052條所定之離婚要件不符,其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1、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情形縱認屬實,亦僅因被告發覺原告與訴外人陳明聰間有通姦或同居之不正常關係,因而被告情緒甚至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以「不要臉」、「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應為情理之常,並非被告對原告為同居之虐待。
2、又原告與被告結婚二十多年,一直以來相敬如賓,生活也尚稱圓滿,感情甚篤,原告於95年6月17日,被告至成功大學修讀研究所課程時,仍傳簡訊為被告加油打氣,簡訊內容為:「J(指被告):你真的好nice又很man,我好幸福喔!我愛你,有這樣的老公是上帝賜給我最大的福份,感謝主!別打瞌睡,認真喔,想你的P(指原告)敬上」,由此原告傳給被告之簡訊可知,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相敬如賓的恩愛夫妻,並未有何虐待之情事可言,倘非原告與他人有婚外情,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也不至於有脫序之行為,是以,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縱認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屬實,亦無該當民法第1052條所定之離婚要件,其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公然侮辱、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惟查:
1、原告於起訴狀、民事自訴狀中所指之事件,多係原告自行臆測、憑空杜撰而生,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指之證人,不是空有具名但不願出庭作證,就是未具名之友人,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之公然侮辱或同居之虐待情事。
2、又證人 楊憬霖 為原告之胞弟,其證詞不免有迴護原告之嫌,證明力已較薄弱,且證人楊憬霖所為之證詞,其中:
⑴有部分為傳聞:
如「之前半年被告有打原告,原告不敢告訴我,是我大姐跟我講的」、「被告到教會、青商會、熟識的友人哭訴,這些都是我的友人告訴我的」、「支持原告的理事跟我說原告『討客兄』、『霸佔被告的財產』、『不給小孩生活費、註冊費』讓小孩沒有心情唸書被退學,理事沒有跟我說是誰說的,但我合理懷疑幕後有人指使」等語,均係證人聽聞自他人所言,無法證明被告有證人所言之毆打原告或向人哭訴等情。
⑵有部分與事實不符:
證人楊憬霖之證詞,如「之前半年被告有打原告…我跟我大姐去被告家,談到夫妻爭執的事,被告當時有承認是情緒激動才打原告」、「九十六年九月被告帶警員查原告,被告說原告通姦…當天晚上被告就把原告趕出來,我找房子安頓原告」等語,均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由始至終未曾動手毆打過原告,且於96年9月被告帶警員抓姦當日,原告係自行離家未歸,被告並無將原告趕出家門之事。
3、再者,原告一再陳稱被告至原告工作之雕刻工會、保險經紀職業工會等處,張揚原告與訴外人陳明聰通姦一事,欲使上開工會對原告做出免職處分,然原告與訴外人陳明聰通姦一事,於案發當日業經報紙報導,上開工會早已知悉,並於事後召開會議認原告此舉有礙工會名譽而予免職,與被告完全無關,另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係原告截取部分段落所做之譯文,藉此扭曲被告之本意,全與事實不符。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73年12月2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間在兩造子女面前辱罵、威脅恐嚇原告,在代書辦公室向在場之人說原告「不要臉、討客兄」,或打電話給雕刻工會理監事毀謗原告,96年11月25日辱罵及毆打原告,或至雕刻工會理事、保險工會理事及原告友人住處,播放96年9月10日事發當日之光碟片,並毀謗原告名譽云云,固經證人即原告弟弟楊憬霖到庭證稱:「九十六年九月的時候我接到原告電話趕到派出所,我才知道兩造問題這麼大,之前半年被告有打原告,原告不敢告訴我,是我大姐跟我講的,我跟我大姐去被告家,談到夫妻爭執的事,被告當時有承認是情緒激動才打原告,九十六年九月是被告帶警員查原告,被告說原告通姦,原告說還沒有。偵查已三次不起訴處分。當天晚上被告就把原告趕出來,我找房子安頓原告,這段期間,被告到教會、青商會、熟識的友人哭訴,這些都是我的友人告訴我的,被告還播放光碟給熟識的友人及茶行的人看,光碟是被告帶警員拍到原告裸身的光碟。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臺南縣雕刻公會理事會用九十六年的簡報討論免職原告的事情,我不知道理事會為何這麼做,我有帶原告去拜訪所有理事,支持原告的理事跟我說原告『討客兄』、『霸佔被告的財產』、『不給小孩生活費、註冊費』讓小孩沒有心情唸書被退學。理事沒有跟我說是誰說的,但我合理懷疑幕後有人指使,九十七年九月我去參加雕刻公會關於原告的免職案,我是候補監事可以出席,被告不是雕刻公會的人但我卻在停車場看到被告的車及被告本人,被告開車離開,後來開會時電話一直響,所有理監事都到場卻流會,我認為是我到場的緣故才流會。在我面前被告不敢辱罵、恐嚇原告,但被告對原告說話比較大聲」等語(參本院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除被告曾向證人承認因情緒激動而打原告之部分外,其餘均係證人自友人或理監事處聽聞而來,或自行猜測流會之原因,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5日17時15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l樓之中山路郵局營業大廳內巧遇原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該女子是甲○○,她討客兄、無恥、惡毒」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仍不斷辱罵原告,嗣經郵局經理出面勸阻始作罷,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43號、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則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943號、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5日台南縣保險經紀職業工會召開第6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時,要求各理監事辭去原告工作(原告為該工會秘書)、與原告劃清界線,98年1月15日該工會召開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時,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要原告等著瞧等情,亦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9月25日為上開言論係為反證其並未唆使雕刻公會理事把原告免職,98年1月15日則係為收費未調降之事,向在場之常務理事反應,原告卻說了一些話,被告始向原告為譯文所載之言語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譯文不符,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惟原告既自承其自96年9月16日已離家,則其以離家後被告之上開行為主張為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云云,已難憑採,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10日查獲原告在外與其他男子共處一室,因認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一節,有證人楊憬霖所為前述證詞為證,兩造間婚姻之誠信基礎固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動搖,惟兩造婚後,被告曾毆打過原告,且被告雖辯稱其不同意離婚云云,惟其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既自承原告未離家前,兩造已甚少碰面,縱使碰面,被告亦隨即外出,原告離家後,被告未理性解決問題,更公然侮辱原告,並於事隔一年餘後仍要求理監事與原告劃清界線、將原告解職,或出言要原告等著瞧,既如前述,則其上開行為亦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應由夫妻雙方即兩造共同負責,兩造之有責程度尚屬相同,是依上開裁判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