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8號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代表人乙○○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06月1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其中第十條條文刪除「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之規定,增訂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就酒後駕車移送法辦,裁定處以「罰金」低於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規定,然礙於尚未公佈施行,仍無法據以施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三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即考量本條例之施行非經相當之準備及完善之配套措施不宜貿然實施。又以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為例,即考量第十條修正條文施行前,就第三十五條之處罰同時涉及刑事責任者係「實質競合分別處罰」,若本條例第十條修正條文先於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施行,則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如酒精濃度測試0.55MG/L以上,涉及公共危險者),將產生處罰低於同為酒後駕車未達受刑罰處罰者之不合理情形,上開處罰條例應為一完整法令制度,不宜割裂適用,其理甚明。故本案仍應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為當。
㈢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三號解釋:「‧‧違反作為義務之
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依其立法目的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不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惟如刑事罰較行政罰為輕(罰金金額低於行政罰鍰),即應依上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從重處罰」之法理處罰為當,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即就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之規定裁處之罰鍰時,應依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再行裁決處罰,以補刑事罰之不足,以符合正義、公平原則。本案異議人即抗告人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為0.56MG/L,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縱使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見以刑事罰為優先,仍宜依上開法理,繳納不足該條例最低罰鍰部分,自不宜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易科罰金,觀諸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應屬刑法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拘役」之執行方法,有別於同條第五款主刑之「罰金」,前揭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部分」,其罰金宜以刑法第三十三條所訂刑名「罰金」為限。本案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既非刑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主刑為罰金,從而即無前揭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適用,其判處拘役四十天,與本站行政罰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屬不同種類處罰,應得分別裁處之,此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段訂有明文,故原裁決處分應予維持。
㈤綜上,行政罰法第一條後段:「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其意係指行政罰法為一般總則性規定,於其他法律中有就行政罰之責任、裁罰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規定者,自應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從而,本案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參照上開立法意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前,處罰條例第十條已明示其處理方式仍應適用,且關於此類案件之裁處疑義,公路總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路監交字第0950008230號電子郵件回覆函亦認如上,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相對人對上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並檢測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56MG/L之違規,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另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㈢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確定。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刑事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6MG/L,對其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三、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行政罰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由於受處分人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自有該法之適用;而依該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有關行政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相對人於九十五四月二十三日酒後駕駛366-LA號車
輛,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七三點六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攔停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6MG/L而掣單舉發等情,乙經異議人坦承不諱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號卷第04頁),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情事,應屬實在。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依前所述,受處分人即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酒後駕車,其酒測值高達0.56MG/L,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酒醉駕車的行政罰,應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而行為人即相對人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確定,有該院刑事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5年度交聲字卷第70號卷第10頁),則處分機關所為罰鍰部分之科處即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受處分人又無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被判無罪等而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加以裁處罰鍰。至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自仍得依法裁處,此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從而,原法院撤銷原處分而另裁處吊扣駕照一年,本院經核並無不當。
五、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查:㈠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下稱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雖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本件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即為裁決,當時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尚未施行,則本院就處分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及原裁定適法與否所為之判斷基準,核與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無涉,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罰法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其中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已明白揭示於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應如何處罰,則如上述;行政罰法既為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則在各個行政領域涉及於行政罰時,均應有其適用,於理至明;是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雖仍有行政罰與刑罰併罰之規定,惟因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揭櫫之「一事不兩罰」原則相牴觸,自不得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而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加以論處,始為允當。至抗告意旨仍認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應優先於行政罰法為適用,自有誤會。
㈢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雖認,納稅義務人對
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者,於特定情形下得併罰之;惟此號解釋係針對行政秩序罰與行政秩序罰競合時所為之處理,經核與本件情形有別;況此號解釋真正意旨應係以不併罰為原則。抗告意旨執此解釋為其依據,自有不當。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異議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如上述;顯見異議人遭法院判處之刑罰係「拘役」,究其刑罰種類已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之「罰金」;且抗告意旨一面主張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易科罰金,應屬刑法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拘役」之執行方法,有別於同條第五款主刑之「罰金」,認應無前揭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適用,即分屬不同種類處罰,應得分別裁處之;一面卻又主張相對人即受處分人應繳納不足該條例最低罰鍰部分,於說理上顯有矛盾之處;況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核與本件無涉(即無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復如上述;抗告意旨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其論述之法理依據,而置業已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論,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僅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引有關法律規定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係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