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王建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148號、93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仁智交通公司(下稱仁智公司)負責人 賴勝田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間以賴勝田為仁智公司負責人及其在臺南縣○○鎮○○路○○○號旁並亦經營一大型車保養廠為由,向甲○○、乙○○表示甲○○所經營之麒麟通運有限公司之營運大客車及其他靠他行營運如附表所示之大客車,均可拖至前開賴勝田經營之保養廠整修,且於整修後復牌靠行於仁智公司經營載客業務,致甲○○、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合作經營。丁○○隨即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前往臺南市○○段一八一及一八二地號之農地停車場及臺南市○○路○段○○○號建業中學等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大客車九部拖吊至位於臺南縣○○鎮○○路○○○號旁之保養廠及臺南縣學甲鎮天仁工商停放,同時並向甲○○謊稱欲借用油壓氣動機一台、無牌照之白色箱型車一部以利整理車輛,甲○○亦陷於錯誤而同意借用之。甲○○當時係任建業中學代理總務主任,負責校車管理及維護業務,因該中學之車號000000號交通車車窗玻璃破裂,同時並委請丁○○將建該車一併拖至保養廠維修。詎料丁○○於取得前開建業中學車號000000號交通車後,另行起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建業中學校車據為己有。嗣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前往上開保養廠察看時發現竟僅餘一部車號000000號大客車及油壓氣動機一台、白色箱型車一部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大客車及白色箱型車嗣亦遭丁○○轉售解體),經甲○○詢問賴勝田及丁○○其他大客車去處後,甲○○於同年月十日至屏東市三通汽車車體場追查,詢問該場負責人 蔡慶鎮 是否有看見丁○○將大客車開來修理,其稱丁○○確實有開一部車號000000號大客車來修理,嗣經甲○○核對始知該Z五─0六九號大客車即係建業中學車號000000號交通車,然車牌已改懸掛Z五─0六九號,車身亦改噴「仁智旅遊公司」(原審誤植為仁智遊覽公司)字樣,甲○○至此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等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得上揭大客車十部、箱型車及油壓氣動機各一部,並已將附表之車輛及箱型車轉售解體,車號000000號交通車則送至屏東市三通汽車車體場整修,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費用在該車身噴「仁智旅遊公司」字樣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係與乙○○簽買賣契約,沒有與 江香蘭 接觸,伊並沒有與他們合作經營載客業務,伊係以十萬元買車號000000號交通車,四十萬元買其他車輛及油壓氣動機,已經支付四十五萬元給乙○○,WT─一二六號交通車復牌後再給五萬元,因甲○○未予該車復牌,所以五萬元也還沒給,該車也一直放在屏東市三通汽車車體場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
理時指訴明確,並結證稱:「(被告有無拿五十萬元向甲○○買車?)沒有這回事。」「伊是建業中學董事長,這十台車,市價行情有二百多萬元,如果拆解賣零件大約幾十萬元。但是我們不可能去拆解。是甲○○去看車子,車子都不見了,才知道被騙,有要求被告將車子拿回來,但是被告都沒有將車子拿回來,本案十台是甲○○的(按係交通車以外車輛),與我無關,甲○○簽約後,有拿契約給我轉給被告,甲○○是麒麟公司負責人等語,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45~4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伊是建業中學之庶務股長代理總務主任,車輛維修是伊的業務之一,伊是以總務主任身分委請被告將WT-126號交通車一併拖至仁智修車廠修護玻璃。」「(丁○○有無拿四十萬與五萬元給你說要買這台車?且跟你約定建業這輛車領牌後再給你五萬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2頁),參以:①被告一稱已付購車價款四十萬元,一稱為四十五萬元,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見警卷第2~3頁、偵卷1484號第20頁、原審第16頁)。②況其支付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亦提不出付款時由證人乙○○簽收之憑據。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向被告買舊車,共約七次,一輛約六萬元,被告有向伊借錢20萬元,交車後慢慢扣錢云云,又回答檢察官稱:伊總共向被告買十幾次車,被告帶伊去看車的地方,準備賣給伊十幾台,總共買幾台忘記了,最後補給被告多少錢忘記了,來一部算一部云云。就其所買之數量、金額部分如何扣款、如何計算、如何補償均無法陳述證實,亦未做何紀錄可考。自無法與被告所陳核對,且被告稱金額不太一定、價錢也不一定,如何經過計算始得解決,均無法解釋,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確證。③況被告稱WT─一二六號交通車係以十萬元購得云云,理應於價購時即可索取原始車籍各項文件,豈有未取得該批文件前,即先行付款?違背常情,且竟將該車大肆整修並在車體噴上「仁智旅遊公司」字樣?④苟附表所示車輛如被告所稱係出售解體,告訴人大可洽台南市舊車商購之,何需輾轉出售被告,再由被告大費周章將該批車輛遠拖至臺南縣學甲鎮仁智公司附近停放?嗣再分批轉拖至舊車商,徒增成本?又被告一再供稱上揭該批車輛均已解體,然係送至何處解體,自始均未能供明以供查證。⑤證人即三通汽車車體場負責人 蔡鎮慶 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有無說這台車的來源?)他說是他的。當時他有二台車讓我們修理。」、「(丁○○車子去修理時,有交待什麼嗎?)說車子壞掉要修理,他有說二台都是他的車子,只有一台有付錢也開回去了,另外一台沒付錢的,還留在工廠。」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偵卷第156頁),顯見除WT─一二六號交通車在三通汽車車體場整修,因未付錢而未取車外,被告尚有另一輛車在修理,並已付清修理費而開走,被告一再辯稱附表所示之車輛已全數解體乙節,並非屬實,衡情豈有修妥車輛已可供行駛,並支付修理費後,再行予以轉售解體?⑥告訴人所有之油壓氣動機一台,苟如被告所辯係併同上揭車輛購得,何以於偵查中又將之返還告訴人?足見其辯稱係透過乙○○以五十萬元向告訴人價購上揭車輛及油壓氣動機云云,亦有不實,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本案時,竟藏匿於花蓮,嗣經原審通緝後,始再行到案,而有逃匿避罪之情(見原審卷第80~81頁)。
㈡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稱:「(
當時被告來向甲○○講的時候,是要向她買舊車?)最先說要買,甲○○不要賣,甲○○認為買的時候兩千多萬元,所以捨不得賣,結果被告就說來合作,我們出車,被告負責整理車子,如果有學校要使用,我們就把車子出租給學校。賺來的租金我們平分。」、「(被告說要跟你們合作遊覽車生意,是否簽契約?)契約是一式兩份,甲○○先拿契約要給被告簽,但是被告說要拿回去給賴勝田簽,最後契約都沒有拿回來。」、「(還沒有簽約之前,為何遊覽車要讓被告拖走?)因為賴勝田的保養廠很大,我們信賴他,所以約還沒有簽,就讓他先拖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丁○○當初談合作,簽約雙方是誰?契約內容為何?)一邊是麒麟公司由我代表,另一邊是丁○○與仁智公司。丁○○負責司機調度。各校的交通路線由仁智公司負責。九十二年三月間,我與乙○○、丁○○,我們曾經到賴勝田於學甲鎮的公司商談本件事宜,大家約明合作利潤雙方對半分。時間約在九十三年三月間,當時我們有達成協議,車輛交給仁智公司整修,整修好的遊覽車就馬上參與交通路線的營運,開始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第11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同日證人江香蘭亦結證稱:「(油壓氣動機與廂型車是否是與合作契約有關?)有關。我為了讓遊覽車的修護快點,我才借他這部車要載零件。油壓氣動機是要更換輪胎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20頁),矧證人賴勝田即仁智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亦證稱:「...丁○○曾拖六、七部車到該空地停放二個多月,其他車子放在天仁工商校邊。楊說車子放在那裡要請人來整理,因空地不是我的,故我也沒多問。」等語(見營偵字第1484號偵卷第20~21頁),從而,被告係將上揭車輛拖至臺南縣學甲鎮仁智公司旁之保養場停放二個多月,並向證人賴勝田稱要整理車子等語,參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供更換汽車輪胎之油壓氣動機一同載走等情,衡情被告並非與告訴人價購上揭車輛轉售解體,而係假藉與告訴人約定共同經營載運業務,並由告訴人提供上揭車輛,由被告負責整修後即行營運為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車輛九台、無牌照之白色箱型車及油壓氣動機各一台無誤。
㈢告訴人甲○○並未出售WT─一二六號交通車予被告,已如前
述,證人江香蘭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並結證:「(那輛WT─一二六號交通車有無包括在合作關係中?)不在合作關係。那輛車玻璃壞掉,我(輾轉經被告)拜託仁智公司修理。」、「(有無說何時取回WT─一二六號交通車?)換好通知我就可以取車。」、「(WT─一二六號交通車是你委託丁○○修理?)我與乙○○委託的。」等語,被告同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將該車送至屏東市三通汽車車體場,並改掛車號000000號之牌照,車身改噴「仁智旅遊公司」,目前留在工廠的那一台,是被告請方先生噴上的等情,核與證人即三通汽車車體場負責人蔡鎮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營偵字第1484號偵查卷第156~157、170~173頁),故WT─一二六號交通車即不包括在上揭告訴人與被告合作經營載客契約之車輛中,被告復未依約將之修理後交還告訴人,竟將該車轉至屏東市三通汽車車體場,並改掛車號000000號之牌照,復於車身改噴「仁智旅遊公司」字樣,被告對該車顯已易持有為所有,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九輛、油壓氣動機一臺、無牌照之白色箱型車一部,並侵占WT─一二六號交通車一部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油壓氣動機一台已返還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詐欺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侵占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六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係雙方買賣的,係檢察官勸和才返還告訴人油壓氣動機,乙○○係告訴人之男友,伊已付45萬元,並非供述不一致,告訴人任意出售校產WT─126號交通車,恐將受董事會追究刑責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警卷第28頁)
一、HH─六九0號營運大客車
麒麟公司所有
二、HH─四六七號營運大客車
麒麟公司所有
三、AA─八三一號營運大客車
麒麟公司所有
四、KK─三六八號營運大客車
麒麟公司所有
五、XX─三五一號營運大客車
麒麟公司所有
六、YY─一0九號營運大客車
南科公司所有
七、XX─六八三號營運大客車
亞鑫公司所有
八、YY─一二二號營運大客車
南科公司所有
九、SS─八一六號營運大客車
高南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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