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牌照號碼1153-DY號自小貨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應予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