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58號抗告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5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73-A5J104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原審僅依台北市大同分局函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
⒈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
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法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需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⒉查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
號函(證一)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車。」等語,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⒊前揭函,資可復徵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
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關核定之」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請求台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 尹承蓬 曾公開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站,臺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台北市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證二)等意見,肯認抗告人見解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證三)、95年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證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
7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分別肯認前揭見解在案(證五)。⒋倘原審認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前即得自
行調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要在何時才能適用?另以該條第2項明文: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此揆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證六)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台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即可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知其並無絕對調整之權,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整,且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下文詳述),故原審認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試辦」即等於正式核定,「無須」交通部再次審核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適法上顯有違誤。
㈡、原審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路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適法上亦有違誤。需知,立法者要求「試辦」,乃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茲詳述如下。
⒈按立法者要求試辦,係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
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合先敘明。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被調整之部分等同變相停駛,經抗告人遍查相關技術法規,發現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行為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證七)有違。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壹、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之規定,路線停駛之要件略為「需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惟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僅未試辦滿6個月,試辦期間亦未採用新舊路線併行方式至乘客多所怨言;試辦後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再再揭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顯違依法行政原則。前揭見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37號及95年度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分別肯認在案暨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之公開談話:「臺北市交通局五月以試辦性質提報交通部,表示在承德路上下旅客的國道客運,設站地點全改在台北車站國道聯合發車處。交通部當初同意台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不過,至今只有尊龍客運公司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的變更程序」(證二)可稽。
⒉復按抗告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
利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證六)交通部,以國道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證八)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證九)。今交通部僅同意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證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⒊復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
明以試行方試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所公開表示:「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之意見完全相符。
⒋再查,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抗告人公司民國
91年間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可得出。按抗告人公○○○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台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周全計宜試辦三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仍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抗告人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7月9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三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三個月之部分,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無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抗告人公司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抗告人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證十)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另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之場站,屬合法之受益處分。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㈢、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今高雄市政府至94年12月29日前(證一)仍不同意台北市政府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且遲至95年1月9日始同意正式調整抗告人公司營運路線(證十一),故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㈣、台北市政府所屬大同分局主張抗告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實有誤會。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檢察官基於公益代表人之立場,追訴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在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而舉發取締違反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時,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基於同一之理由,亦應負舉證責任。
⒉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乃大同分局員警惡意佔用
抗告人公司台北市○○○○道路之外側,藉此不讓抗告人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足徵本案違規事由與事實根本不符,且當時抗告人公司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爭議亦鬧的沸沸揚揚,倘鈞院由留意當時之電視畫面,當可看到大同分局員警皆有錄影存證,抗告人請大同分局提出錄影帶佐證,大同分局卻無法提出佐證;又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僅係警員依其個人親身經歷之事件,所為之書面陳述,而警員立於取締違規民眾之積極地位,就一般民眾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通常係與民眾處於對立之狀態,自無法單憑警員單方面之書面陳述,遽認抗告人有違規之行為,依上開法文意旨,自當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撤銷原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及315號裁定(證十二)皆肯認抗告人見解在案。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乙○○係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其於94年12月18日16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7-AC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臨時停車)」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J104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李浦銘 於原審95年2月23日調查時證稱:原來的站已被取消,路邊劃有紅線及機車停車格,他們公司的車仍要進入承德站載客,因有停車格,所以無法緊靠路邊停車等語在卷。代理人甲○○雖謂「我們有合法經過核定而設立的站位,臺北市政府撤銷站位的公告是違法的,而且違反佔用我們的站位設立機車停車格」,惟對於抗告人乙○○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抗告人有上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抗告人雖執其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乃依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認依據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如須變更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並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始得為之。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欠缺事務權限者之行政處分,其後變更站址之公告及後續處分均屬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係指臺北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以及阿羅哈公司係設立於高雄市○○○路○號,並由高雄市政府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事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本案當係指高雄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此亦為抗告人所肯認。
然細究前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哈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悖,應無可採。
②、次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揆諸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意,亦係本諸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位在當地政府之市區時,事關當地政府之公益,而與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轄市區無關,不涉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之公益,因此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即變更原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有關客運業者在當地政府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即公路客運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係屬當地政府之權限,可因實際需要,依行政裁量權予以調整變更,並會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
③、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
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外,有卷附上開函文公告可憑。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即據該函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年8月2日函就變更核定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足佐。是臺北市政府源於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設定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之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上開說明,係於法有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處分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缺事務權限」之行政處分,尚有誤會。
④、又阿羅哈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
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自應循求正當途徑,如與臺北市政府協議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茲臺北市政府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其所為之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路○段業經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秉其公司之命令,於上開時間,欲進入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載客,而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已妨礙交通無疑,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此部分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