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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