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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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二顆,數量尚微,且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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