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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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衣服壹拾叄件、仿冒「FENDI」商標衣服伍件、仿冒「GUCCI」商標衣服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市五分埔地區,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兜售之衣服,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香奈兒公司、芬蒂公司、固喜公司分別註冊之「CHANEL」、「FENDI」、「GUCCI」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低價購進,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北市○○街五七之二號前設攤,以每件一百元價格販售於不特定人牟利,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一經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並不以再行售出為必要。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意,購進仿冒前開商標之衣服共二十八件並販賣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多次販賣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香奈兒公司、芬蒂公司、固喜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公然販售仿冒該商標之商品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販賣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顯係偶發之初犯,並參酌檢察官求刑之建議,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十三件、仿冒「FENDI」商標衣服五件、仿冒「GUCCI」商標衣服二件,均係屬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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