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以簽開支票或利用自動設備委託支付或經原告認可之其他票據陸續支用之,期間一年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約定期滿應立即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並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截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共計動用透支金額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依約每月二十一日將應計利息滾入原本加計後,於契約到期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據透支契約書第十條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區○○街○○號,本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既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裁定移轉本院,當事人並未就前開裁定提出抗告而使前開移轉管轄之裁定確定,故本院亦應前開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透支契約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屆清償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