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火炎
李勇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九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四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停車位而與告訴人乙○○有所嫌隙,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三號「東門大廈」停車場內,徒手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頸部、左腕、前臂、右膝及左足等多處挫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到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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