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四五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僑居 賴索托 王國十幾年,並在當地經營數家中型規模之百貨店,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賴國 發生黑人暴動,自訴人所經營之百貨店財物遭洗劫一空,因被害僑民甚多,僑務委員會為幫助受難華僑,特動用僑務委員會華僑基金,辦理受害僑民貸款,並委託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放款。自訴人為受害災戶,自得依規定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辦理貸款救濟。由於自訴人身居國外,臺灣銀行為確保債權,在其放款作業規定,借款人必須在臺灣找一店家作連帶保證人(按係連帶借用人之誤,下同),同時貸款人先提供百分之二十之擔保履約金。被告乙○○為自訴人在臺灣多年之朋友,在臺北市○○路○○號開設一家頗具規模之高福皮件有限公司,對於自訴人在賴索托王國被黑人暴動受害情形一清二楚。自訴人即商請其同意,依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之作業流程,請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到銀行開立專戶給自訴人用,自訴人亦遵照銀行規定先提供百分之二十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元存入該帳戶,向銀行申請創業及生活貸款,共三百二十七萬元,並委託被告乙○○在臺灣辦理領款手續,詎被告乙○○在銀行核貸後,竟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提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供己使用,餘款始匯入自訴人帳戶,扣除擔保金,自訴人實際從被告乙○○手中取得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自訴人系爭貸款之連帶借用人及將貸款所得部分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請伊擔任連帶借用人時,雙方即約定貸得款項一人一半,伊可使用一百七十萬元,否則伊何以同意擔任連帶借用人,且係因嗣後生意經營不善,始無力償還利息,並非背信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自訴人之連帶借用人名義,共同向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申請三百二十七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委託被告處理貸款相關事宜,嗣該款項撥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將其中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提領供己使用,餘款匯與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被告提供帳戶供自訴人存擔保金之定期存單、同意書、授權書各乙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被告供稱伊於同意擔任連帶借用人,提供帳戶供自訴人使用之初,即與自訴人約定所貸得款項對分,伊可以使用一百七十萬元,前幾年之利息由伊負責償還等語,為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載明被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借用人之對保同意書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卷附和解書中載稱被告得使用貸款部分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乙節,被告辯稱所貸得款項其有權使用一半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將所貸款項中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供己使用,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