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之補充條款,將上開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延長為五年,並依本金餘額陸拾伍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平均按月攤還本息。詎借款人即被告丙○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延滯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甲○○及乙○○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電腦貸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電腦貸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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