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0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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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0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因涉嫌叛亂罪嫌,在台北市○○街附近,遭警方逮捕拘禁,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三個月後,始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停止羈押,共遭羈押八十三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係不良幫派份子,經常向商家勒索金錢收取保護費,並共同設賭抽頭,擾亂社會治安,認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分局逮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而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0) 志厚 字第二五九五號書函影本可稽,並經本院向該部查證並調閱該案卷證,查明聲請人確於七十四年一月三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分局,在台北市○○街○○○號「金琪華理髮廳」拘提到案,並於同日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該案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該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三月六日確定,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解送矯正處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延平分局普通刑事案件報告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四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七十四年度偵清字第○○六號叛亂案)及該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其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遭羈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停止羈押,共遭羈押八十三日等情,逾越前開部分,尚無依據。又依照卷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所載,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理由,予以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如警移送意旨所示為不良幫派份子,經常向商家勒索金錢,設賭抽頭,擾亂社會治安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四0號、第一六六號,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六期第一四二頁、第九期第一零四頁,又九十年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二)綜上,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五十六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狀況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六萬八千元;至聲請人所聲請逾越前開部分,因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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