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九號),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七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同年七月五日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又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七千元確定,該二案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判定應執行罰金八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榮盛世界鞋行,趁該店店長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門口展示鞋架上之運動鞋六雙〔每雙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元,六雙共二千三百四十元〕,得手後欲將前揭運動鞋在台北市○○路與廣州街口販予他人之際,為乙○○報警查獲。又於同年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前揭鞋行趁乙○○未及注意之際,以同一手法竊取休閒鞋三雙(每雙價值三百九十元,三雙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元),得手後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同年七月五日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