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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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6號原告 蕭靜芳 被告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茲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更正暨聲請狀,變更訴訟標的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酌原告變更前、後之主張,其主要爭點皆為原告為投資之故,與被告口頭成立入股投資合約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辦理入股手續,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而衍生之紛爭,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2年5月間口頭成立「投資入股合約」,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為股東,原告旋依兩造口頭約定,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投資入股款,詎被告收受支票後,遲未辦理原告入股增資程序,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詢問入股事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益郎均告知已在處理中,然至102年8月底,原告再以電話詢問入股事宜,發現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益郎之手機已無法接通,打去公司也無人接聽。原告乃於102年9月初親至被告之工廠欲當面瞭解入股事宜,發現公司大門深鎖,始知被告已惡性倒閉,至此始知遭被告詐騙,原告乃以102年11月18日臺中四張犁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該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前揭合約終止後,依法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在兩造投資入股協議終止後其所有權已不屬於被告,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歸還原告,因被告遲不歸還系爭支票,亦不出面解決,原告不得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卻拒收。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表達與被告解除該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除當庭以言詞解除契約外,並以民事更正暨聲請狀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且契約解除後,兩造間投資入股合約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爭支票,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又,被告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支票2紙持向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借款,而將該2紙支票轉讓訴外人臺中商銀,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乙節,此觀之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反面),另依本院調取系爭支票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紀錄,可知系爭支票均經退票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依此,堪信原告主張其為投資被告之故,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真。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口頭合意成立投資入股合約,被告並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為投資款,因被告遲未依約履行辦理原告入股程序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義務,且上開入股合約亦經原告解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支票。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支票,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除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外,尚有不當得利,核該訴訟標的,依原告 陳明 係選擇合併(見本院卷44頁及第58頁反面),則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既擇一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自無庸就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投資入股合約之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將其自原告處受領之系爭支票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人│發票人││號│││(新臺幣)││││├─┼─────┼───────┼─────┼───┼─────┼────┤│1│LD0000000│102年9月8日│250,000元│被告│合作金庫商│蕭靜芳│││││││業銀行松竹││││││││分行││├─┼─────┼───────┼─────┼───┼─────┼────┤│2│LD0000000│102年9月14日│250,000元│被告│合作金庫商│蕭靜芳│││││││業銀行松竹││││││││分行││├─┼─────┼───────┼─────┼───┼─────┼────┤│3│LD0000000│102年9月22日│250,000元│被告│合作金庫商│蕭靜芳│││││││業銀行松竹││││││││分行││├─┼─────┼───────┼─────┼───┼─────┼────┤│4│LD0000000│102年10月25日│150,000元│被告│合作金庫商│蕭靜芳│││││││業銀行松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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