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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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陳嘉宏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警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前揭規定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0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並衡酌告訴人 李永鵬 之受傷狀況,被告肇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為其所自承(詳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2年度偵字第11487號被告陳嘉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沿崇德路直行,途經北屯區崇德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永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崇德二路沿昌平路直行至此,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遂在路口發生碰撞,致李永鵬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腳踝皮膚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永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述。│闖越紅燈,並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李永鵬於偵查中之│被告騎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指訴。│騎乘之機車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並致其受傷之事實。│├─┼───────────┼────────────┤│三│李永鵬在 張錫勳 聯合診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四│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表(一)(二)││││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5張││││││├─┼───────────┼────────────┤│五│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1.被告騎車機車行經有號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表│制規定,為肇事原因。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