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後其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遭到撤銷,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殘期,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其朋友 溫進寶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至溫進寶上開住處搜索後,徵得在場之甲○○同意,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後其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遭到撤銷,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殘期,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