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煙毒、竊盜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五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再次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第二次假釋乃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日,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將香煙捲紙內之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警方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煙毒、竊盜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六號、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五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五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假釋因此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再次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第二次假釋乃遭到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日,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