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高雄市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被告 任一 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購買十九萬五千元之毛鴨,並交付
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作給付價金之用,詎屆期
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追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票款、貨款之請求權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丙○○以:系爭支票之帳戶為其所有,但係被告丁○○
私自盜用,被告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票是被告丙
○○的,但被告丙○○不知情,另所購買之毛鴨有死亡折損及體積太小之問題等
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其購買毛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
作給付價金之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應收帳款管理表(均為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之發票人
印章為真正,但係由他人盜蓋者,即應就印章被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一直
同住一起,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所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丙○○不知情下為被告丁○○所盜用乙節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再查,被告丁○○所抗辯購買之毛鴨有
死亡折損、體積太小之問題,應係主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其僅空言
抗辯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
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丁○○所買受之物縱
有瑕疵,亦因未通知原告而喪失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丁○○上開抗辯
,亦難採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息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原告
買賣價金十九萬五千元;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示之支票則未付款之事實,前
均述及,而原告對被告丙○○所為請求之利息部分,僅請求年息百分之五;對於
被告丁○○之利息請求部分,非自請求權成立之日起算而自其後之票據提示日起
算,均未逾其處分權之範圍。又被告丙○○對原告所負者為發票人之責任;被告
丁○○對原告所負則為買受人之給付義務,二者內容不同,惟既基於同一目的,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十九
萬五千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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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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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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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人│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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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丙○○   │八十九年十月│壹拾玖萬伍仟│AJ二八三七│臺灣銀行臺│
│││二十日│元│六三四│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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