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證人 賴豐年 於警訊中之
證述⑶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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