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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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聲請人 林雪芬 相對人 林錦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錦郎(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雪芬(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錦郎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林錦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雪芬為相對人林錦郎之姊,相對人自民國80年起,因精神分裂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夫 陳萬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場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 黃聿斐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現在季節、今日由何人帶至此、現與何人同住、現任總統、有幾位子女等簡單問題尚能回答,惟無法為簡單數字運算等情,顯見相對人思考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又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整體來看,相對人一般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可以自理,在規則服藥治療狀況下,可以維持精神狀態穩定,然而,因長期罹病的影響,其認知功能退化,其現實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均較一般人差,以致於容易遭有心人士的利用或欺騙。因此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疾病的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建議由他人協助監督其生活重要事務及法律行為的決策與判斷,以利其社會適應。此有該院103年9月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戶籍謄本可佐,而相對人之父 林水成 、母 林許鳳珠 均已死亡,相對人之配偶 鍾紛玫 原為泰國人,嗣後取得我國國籍,然未識中文字,而相對人之女 林芳瑩 表示其無法擔任其父之監護人,因其無能力處理太複雜事情等語,鍾紛玫、林芳瑩、相對人亦均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為輔助人,另聲請人復到庭表示有意願擔任其輔助人;又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之妻原為泰國籍,相對人之女為身障者,相對人目前領有中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4700元,家中水電費由聲請人之夫陳萬寶協助繳納,相對人平時由妻子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就醫或家中事務大多由聲請人完全協助,有問題皆由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夫協助處理,由於相對人夫妻皆在聲請人開設之農場工作,相對人長年都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且其他手足皆為身心障礙者,亦由聲請人照顧,因此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他手足無意見,聲請人自婚後開設大雪山有機農場,在自家農場工作,雖有貸款,但還款情況正常,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陳萬寶,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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