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㈡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確已針對相對人甲○○違法擔任董事長併曾持有法人印鑑及法人登記證書進行伊所主張之違法使用,分別提出釋明之證據,原裁定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類似必要情形要件之解釋與適用程度,如必須達到外人可得知之財產處分計畫,則幾乎無從防止或避免損害,顯有誤解;而本件假處分效力係針對相對人,而非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下稱法雨寺),法雨寺僅有間接利益,而應審酌伊可獲得假處分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而原裁定未說明理由,即謂伊釋明不足,若有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應酌定擔保金並准伊所為相對人不得使用法雨寺之法人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書之聲請,則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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