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 吳凱文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複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5日,因騎乘摩托車與汽車發生擦撞車
禍,經由救護車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處,經急診處之醫師給予初步檢查及穩定生命跡象後,初步診斷為右側膝蓋關節脫臼,嗣經被告安排X光檢查結果後,被告告知原告由於右膝關節脫臼,需進行外固定手術復位。原告即提醒被告,原告之「筋」是否斷裂?被告稱由於X光檢查並無法知悉原告韌帶是否斷裂,需另外安排其他檢查,且因傷勢浮腫,目前無法進一步檢查,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接受手術。
㈡術後原告之右膝仍然疼痛,多次要求被告注意原告右膝韌帶
是否斷裂,然被告並未重視其意見,更於97年10月11日以健保日期到期要求原告出院,然原告之病歷資料中皆無任何有關韌帶是否斷裂及相關建議診療之醫囑記錄,但原告仍然疼痛中,遂至中山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經上開醫院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後告知,韌帶有斷裂之虞,應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但由於原告已進行施作外固定手術,並需予以拆除外固定,始能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且需施作外固定手術之醫院處理,其他醫院不方便處理。
㈢基此,原告再回亞東醫院門診複診,然因原告之右膝傷勢於
同年10月16日時即已消腫,被告當時僅說明宜定期追蹤治療及休養3週,卻仍未有對右膝韌帶是否斷裂進一步檢查診療,原告即強烈要求拆除外固定並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被告始安排濃年月27日之手術。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被告才告知原告之韌帶業已斷裂應進行重建手術。至此,原告對於被告業已失去信心,表明不願意接受被告之治療,並要求轉院至馬偕醫院持續後續治療。
㈣被告雖辯稱於術前有告知原告之韌帶有受傷,需先進行外固
定手術後再進行韌帶重建手術等語,然此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於10月16日回診時右腿浮腫消退,被告未合不即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以明原告疼痛之原因?況且,若被告認定原告一定會合併產生韌帶受傷之症狀,需先進行外固定手術後,再進行韌帶重建受術,為何其診斷說明書中,僅要求定期追蹤治療及休養3週,而非要求進行韌帶重建手術?被告於診療時,既未盡詢問義務,造成原告韌帶損害復原困難,乃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業已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有醫療過失。是以,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致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輔具費用合計受有2,046,386元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
386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97年10月5日,因騎乘摩托車與汽車發生擦撞車禍,經
由救護車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之急診處。經急診處之醫師給予初步檢查及穩定生命跡象後,初步診斷為右側膝蓋關節脫臼。被告為當天之骨科值班醫師,因此到急診處處理,根據急診處之病歷記錄,原告之主訴為患肢疼痛,但遠端脈搏正常。被告到急診處訪視原告後,經與原告詳細討論,決定於97年10月6日施行閉鎖性復位及骨外固定手術,以穩定膝關節。手術前,被告有向原告說明,其膝關節經車禍之肢體傷害造成脫臼,膝蓋內部之韌帶一定會受到傷害,惟因韌帶受傷同時,必然會有膝蓋內部血腫之現象,因此應先使用骨外固定穩定膝關節,再加上冰敷休息,等軟組織消腫後,再進行韌帶重建手術。同時亦向原告說明,由於原告血腫情形十分嚴重,不適合在短期間內進行關節鏡韌帶重建手術,否則容易造成二度傷害,建議在裝置骨外固定後之四至六周,再進行韌帶重建手術。
㈡原告於97年10月6日施行閉鎖性復位及骨外固定手術,住院
治療至97年10月11日,因當時膝蓋腫脹情形進入穩定期,且右腿遠端(即右側腳趾)血液回流及神經感覺狀況均正常,可以出院返家休息。原告於97年10月16日,至門診回診追蹤,經檢查結果,右腿膝蓋腫脹情形有改善。原告嗣於97年10月27日再次住院,經檢查其右腿膝蓋腫脹情形有改善,隨即安排於97年10月28日進行外固定移除手術,改由石膏固定,並安排右腿膝蓋之核磁共振檢查。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為膝蓋內血腫嚴重、膝蓋之內側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由於原告受傷之情況為多重韌帶斷裂,而多重韌帶重建為複雜之手術,建議由運動醫學專家來施行多重韌帶重建手術,惟原告表示不願意在亞東醫院接受手術,遂於97年11月3日辦理自動出院。
㈢原告於98年1月8日,至門診回診追蹤,表示已於馬偕紀念
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被告即建議原告應接受復健治療。被告就原告右膝蓋受傷,僅參與急性期膝蓋關節脫臼之復位、外固定手術,穩定後拆除外固定,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並建議應進行韌帶重建手術等情,被告之前揭醫療處置,均符合告知義務及醫療常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10月5日,因騎乘摩托車與汽車發生擦撞車禍,
經由救護車送至被告所服務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經急診處之醫師給予初步檢查及穩定生命跡象後,初步診斷為右側膝蓋關節脫臼,嗣經被告安排X光檢查結果後,被告告知原告由於右膝關節脫臼,需進行外固定手術復位,原告嗣於同年月11日出院返家休養。
㈡原告於97年10月16日至亞東醫院門診回診追蹤,經檢查結果
,右腿膝蓋腫脹情形有改善,嗣於同年月27日再次住院,經檢查其右腿膝蓋腫脹情形有改善,被告隨即安排於97年10月28日進行外固定移除手術,改由石膏固定,並安排右腿膝蓋之核磁共振檢查。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為膝蓋內血腫嚴重、膝蓋之內側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學上稱為「多重韌帶斷裂」,原告不願意在亞東醫院接受手術,遂於同年11月3日辦理自動出院。
㈢原告於97年11月3日在馬偕醫院由門診入院之診斷為:「
RightkneeACL/PCL/MCLtear」(即右側膝蓋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內部側韌帶撕裂傷)。翌日即在馬偕院進行之手術為:「Arthroscopywithdebridment+shavingRt
(knee)ReconstructionofMCLR’t」(即以關節內視鏡進行右側膝蓋之清創術及削切術,右膝蓋內部側韌帶重建術)。手術過程中發現:「ACL,PCL,MCLrupturewithkne
esubluxation.」(即右側膝蓋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內部側韌帶因半脫位而撕裂)。
㈣原告於98年6月8日至同年月16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施行右
側膝蓋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之重建手術。原告入院之診斷為:「1.rightanteriorcruciateligamenttear.2.rightposteriorcruciateligamenttear.3.rightmedi
alcollateralligamentruptures/pprimaryrepair.」(即右側膝蓋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側膝蓋內部側韌帶撕裂傷修復手術術後。)同年月10日施行右側膝蓋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之重建手術(RightkneeACLand
PCLreconstruction+partialmenisectomy)。㈤原告於99年9月28日至同年年10月4日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接受後十字韌帶再重建術內外側副韌帶修補術及股骨內髁鑽孔術。原告於28日入院之診斷為:「Rightkneedislocationwithstatuspostposteriorcruciateligamentlooseing.」(即右膝蓋脫位,後十字韌帶鬆弛)。29日接受後十字韌帶再重建術、內外側副韌帶修補術及股骨內髁鑽孔術。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採醫療措施是否有疏失或違反告知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雖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困難之因素,然本院認為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僅將影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後,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立法理由中雖將醫療事件與商品事件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但實務上鮮少直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依據。是以,於醫療訴訟中關於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僅要求原告陳述該當某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即可;於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項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如醫院未為病例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可參考德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是以,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撞擊身體送亞東醫院急診,經被告診斷為右側膝蓋關節脫臼,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未符合醫療常規,致其韌帶為「多重韌帶斷裂」而未被發現及檢驗,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等情,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
㈡查膝蓋是支撐人體的重要的人體構造,其結構包括了骨頭、
軟骨、肌肉、韌帶跟肌腱。又膝關節不同於靠肌肉固定的肩關節、靠骨骼固定的髖關節及踝關節,其固定主要是靠「韌帶」,而膝韌帶有的是在關節腔外面,如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有的橫跨關節內外,如膕韌帶,最重要的是關節內的韌帶則為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是以,膝蓋遭突然急性外力造成之受傷,通常會伴隨著韌帶之受傷,至於韌帶實際受傷之情形,則須待膝蓋固定術後及腫脹明顯改善後,始為下一步醫療處置。又原告因車禍致膝蓋受傷之就醫記錄,依序為被告服務之亞東醫院、馬偕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均有住院並開刀治療之記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基此,被告就原告右腿膝蓋受傷,僅參與急性期膝蓋關節脫臼之復位、外固定手術,穩定後拆除外固定,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並建議應進行韌帶重建手術。
㈢兩造對於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業經兩造
同意選任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為鑑定單位,本院亦經全卷證資料及兩造之主張囑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目前之醫療常規,醫界之共識為4-6週內手術是適合的時間,不影響手術之成功率等語,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0年8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001040號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㈣第112-113頁)。再者,醫療實務對於外力致膝蓋受傷之治療程序:「治療應注意神經及血管變化,並觀察是否發生肌腔室症候群。雖可修補關節膜,但卻無法完全精確地重建脫位的膝部。手術後應固定關節六週,並注意對遲發性韌帶不穩定的治療」(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骨科 楊榮森 教授所編譯之「基本骨科學與創傷學」,第29頁,分見本院卷㈡第84頁、卷㈢第139之7頁),亦同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原告雖主張鑑定單位並未詳述鑑定結果所參考之依據,鑑定過程恐有草率之嫌等語,然鑑定單位係原告自行選任,且為被告所同意,兩造就此業已成立訴訟法上之證據契約,鑑定報告之結果雖未詳列參考資料,惟其業已審閱本件全部卷證,且所提出之結果,業與前述醫療實務相符,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鑑定之過程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故原告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僅因鑑定結果不利於已,而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是以,本院參酌前揭說明,認被告業已強化說明義務,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末查,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再次住進亞東醫院,
被告檢查原告其右腿膝蓋腫脹情形有改善,隨即安排於97年10月28日進行外固定移除手術,改由石膏固定,並安排右腿膝蓋之核磁共振檢查。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為膝蓋內血腫嚴重、膝蓋之內側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斷裂。由於原告受傷之情況為多重韌帶斷裂,而多重韌帶重建為複雜之手術,建議由運動醫學專家來施行多重韌帶重建手術,惟原告表示不願意在亞東醫院接受手術,遂於97年11月3日辦理自動出院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在經過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伊韌帶斷3條,被告有告訴伊要轉介運動醫學專長之醫生處理,然因伊不信任亞東醫院及被告醫師,且不同意被告所轉介運動醫學專長之醫師,所以辦理離院。在伊認知上韌帶斷裂應馬上要縫合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㈣第12
5頁背面-126頁),被告則已盡告知義務,若否原告焉能於離院之翌日在馬偕醫院門診時,能清楚主述韌帶斷裂之情形,至於原告主觀上認定韌帶斷裂應馬上縫合乙節,然本件原告為急性之膝蓋損傷,參酌前揭說明,醫療實務上並無馬上縫合之常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師之醫療行均為符合醫療常規及告知義務,且主觀上亦無過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19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386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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