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右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抗告人未提出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因逾期,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逾限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再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五號,係自訴人(即抗告人)自訴被告甲○侵占案件,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及駁回抗告之裁定自均不得抗告(本院前述裁定後載明得抗告係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是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