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昌宏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縣○○市○○路○○○○○號○樓身分證統一編號:○○○○○○○號選任辯護人 林吉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勝億 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縣○○鄉○○路○段○○○巷○弄○號○樓身分證統一編號:○○○○○○○號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洪勝億之父 洪水樹 住○○縣○○鄉○○路○段○○○○弄○號○樓上訴人即被告 楊旭揚 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縣○○鄉○○路○段○○○巷○弄○號○樓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 陳岳皇 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縣○○鄉○○路○段○○○巷○弄○○號○樓身分證統一編號:○○○○○○○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三、一六六四五、二一三八九、二三九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九號、第一三一八0、一三三一二號、第一八一號、八十六度少年偵字第五八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丙○○殺人未遂、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辛○○殺人未遂、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己○○部分均撤銷。
子○○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併銷燬之;塑膠袋玖拾壹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柒拾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叁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公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併銷燬之;扣案塑膠袋玖拾壹個、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偽造仟元紙鈔柒拾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叁拾張均沒收。
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柒拾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叁拾張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偽造仟元紙鈔柒拾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叁拾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柒拾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叁拾張均沒收。
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偽造仟元紙鈔柒拾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叁拾張均沒收。
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貳伍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併銷燬之。又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子○○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同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上旬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其台北縣○○市○○路○○○號之一(二樓)住處,及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五樓 林建宏 居處,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吸用,仍意圖營利,並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間,連續五次均先在不詳處所向 張家強 (另案審結)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購得每包安非他命後,再抽取部分供己非法吸用以為謀利,嗣後旋於同期間,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二樓辛○○住處、或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就剩下之同一包安非他命仍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辛○○,藉此牟取免費吸用安非他命之利益。
三、子○○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在新莊某賓館,以新臺幣三萬元向綽號「 阿義 」之男子 蔡漢義 (年籍不詳、未經起訴)換得十萬元之千元面額偽鈔後,旋與辛○○、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在台北縣泰山鄉中華街辛○○住處交付其中偽鈔三千元予辛○○,推由辛○○夜間駕車搭載丙○○至檳榔攤購買檳榔以掩人耳目,而連續八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至新莊市○○路○○○號 北大 北檳榔店購買檳榔行使二次,至新莊市○○路○○○號水鴛鴦檳榔攤購買檳榔行使一次,每次均行使一仟元假鈔,藉以找錢換得真鈔。
四、辛○○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路某不詳地點,購得玩具手槍、子彈等一批,旋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五樓林建宏租住處,利用林建宏(業經另案判決)所有之改造工具,將上揭玩具手槍、子彈加以改造,而製出具有殺傷力之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一支(管制編號為○○○○○○○○○○號)及子彈七顆(二顆已裝填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五顆已裝填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其他未具殺傷力之改造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管制編號為○○○○○○○○○○號)及子彈七顆(上開槍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製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已裝填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其他未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轉輪手槍(管制編號為○○○○○○○○○號)及子彈一顆(上開槍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辛○○改造槍彈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辛○○因為邀請台北縣○○市○○路○○○號「北大北」檳榔攤(店長戊○○),與斜對面同路六四八號「水鴛鴦」檳榔攤(店長甲○○、店員庚○○、 陳鈺樺 、 沈建成 、乙○○、壬○○)服務小姐出遊被拒,為施報復予以恫嚇,乃與丙○○、丁○○(已死亡,另結)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由辛○○駕車而共同未經許可攜帶改造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前往台北縣○○市○○路○○○號「北大北」檳榔攤,欲邀約該檳榔攤之少女庚○○出遊,適戊○○返店,彼等即駕車離去,戊○○隨後追逐,引起辛○○等三人之不滿,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推由辛○○對空射擊一槍,並由辛○○高呼:「再追來就讓你吃子彈」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他人,而後揚長離去。惟辛○○、丙○○、丁○○心猶未甘,仍承前一貫之概括犯意,與子○○、 林建成 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分別駕車而共同未經許可攜帶前之少女出遊,仍遭乙○○阻止,辛○○仍持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對空射擊一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他人;嗣該沈建成、甲○○、壬○○等人共乘機車追尋,在台北縣泰山鄉明志路一段憲兵隊旁、同路三段某處、同路三段尾相遇,辛○○等五人先後推由子○○、辛○○分別對空數度鳴槍,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沈建成、甲○○、壬○○,致沈建成、甲○○、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他。
五、嗣警方於循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明志路一段三三四號前,查獲林建宏,並在林建宏所駕之BT─八六五0號汽車踏板下及林建宏之褲袋內各扣得子彈一顆;警方旋由林建宏導至右開林建宏住處,扣得辛○○所有槍彈(此槍彈連同上開查獲之二顆子彈均編為附表)、新台幣千元偽鈔七十張;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明志路與文程路口,查獲辛○○,並扣得右開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已裝填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其他未具殺傷力之改造仿轉輪手槍(管制編號為○○○○○○○○○○號)及子彈一顆;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右開丙○○住處,查獲丙○○;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泰山鄉大科坑三十三號,查獲子○○(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保釋),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淨重0‧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九十一個。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新莊市○○路○○○○○號二樓,查獲子○○,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一公克)。
六、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上旬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回溯前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住宅、泰山高中廁所及某不詳地點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或不詳方式燒烤成氣體後,以不詳之頻率,非法吸用多次,尚未成癮。又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曾多次在不詳處所,以每包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傳」購得之後,再以塑膠袋分裝成小包,每乙小包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公克後;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前開自宅,以一包(數量不詳)一千元之價格,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友人癸○○一次。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九月初某日,在上開自宅樓下及泰山鄉明志路二段二七三巷五弄十號五樓友人 李凌風 住處樓下,以每包(數量不詳)一千元之價格,一次販賣二千元,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徐木茂 二次。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揭自宅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二五公克)及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安吸食器一個。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命警採尿送驗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乃己○○仍承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又連續多次在其住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其後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泰山鄉明志路一段四六七巷二號友人 鄧宗森 住處遇警臨檢,於警訊中採尿送驗仍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再度查獲。
七、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併案辦理;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辦理。
理由
壹、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
實以坦承不諱,並有子○○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二‧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九十一個扣案為證;且被告子○○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中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附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五)北縣衛檢字第一七一二五─一七一二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憲兵司令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綱得字第0四九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卷第一0七頁、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被告子○○此部分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罪證明確,其犯行已可認定。
訊據被告子○○另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及開槍射擊犯行,辯稱:伊雖有向「阿義」換偽鈔,但還未使用;至於在檳榔攤開槍,伊均未同行參與 云云 。惟查:
㈠被告子○○在偵查中已坦承:係以代價新台幣參萬元向綽號
「阿義」男子換得偽鈔十萬元整(仟元),用途是用來向各地商家檳榔店購買東西,向商家換取零錢牟利,查獲之贓款就是這樣所得的;...是在八月二十日在新莊某賓館向綽號「阿義」男子換假鈔等語(見八十五偵字一六六四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四十五)。在本院調查中仍供陳:是,我欠他的(有拿給辛○○假鈔三仟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問:偽鈔何來?),子○○給我的云云(八十五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卷第十九頁)。同案被告丙○○亦供稱:辛○○拿錢給我去買檳榔,他叫我去買的,連續買三家,均是拿壹仟元的;...該假鈔由辛○○提供,並利用夜間由辛○○開車,我坐駕駛座旁,前往檳榔攤持仟元假鈔向檳榔攤購買新台幣五十元檳榔或香煙,讓檳榔攤誤認為真鈔而找九百五十元,共三次,共獲利二仟八百五十元;...是的,共三次,時間是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到北大北檳榔攤詐騙真鈔云云(見八十五偵字二一三八九號第十九頁,八十五偵字二三九九二號卷第六頁、第二十二頁)。其等所供核與證人 殷建北 供證:(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以假鈔洗錢?),是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凌晨左右在新莊市○○路○○○號(水鴛鴦檳榔攤係北大北檳榔攤連鎖店),另一地點在新莊市○○路○○○號(北大北檳榔店總店);...我記得每次均由辛○○駕自小客並由同車之丙○○向我的檳榔攤持新台幣壹仟元假鈔購買小額之檳榔及香煙來換取真鈔之方式洗錢;前後在「北大北」檳榔攤總店換過二次,在「水鴛鴦檳榔攤」換得一次,共計三次;每次均以壹仟元假鈔來洗錢等語(見八十五偵字二三九九二號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相符。且,扣案新台幣七十張確係偽鈔之事實,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五台央發字第七六三號函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子○○、辛○○、丙○○及證人殷建北之前揭供述,應屬事實,自為可採。次查,依同案被告丙○○之前述供詞「該假鈔由辛○○提供,並『利用夜間』由辛○○開車,我坐駕駛座旁,前往檳榔攤持仟元假鈔向檳榔攤購買新台幣五十元檳榔或香煙,讓檳榔攤『誤認』為真鈔而找九百五十元」觀之,被告辛○○、丙○○既須「利用夜間讓檳榔攤誤認為真鈔而找九百五十元」,則該二人理應知悉所使用者係偽鈔,已無庸置疑。被告子○○所辯:伊雖有向「阿義」換偽鈔,但還未使用乙節,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㈡查,扣案槍彈有具殺傷力、有不具殺傷力,該等扣案槍彈
分二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二枝,一枝(管製編號○○○○○○○○○○)係仿奧地利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槍管主要材質為塑膠,機械良好,彈頭射出,其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鎮\\平方公分,認具殺傷力;一枝(管制編號○○○○○○○○○)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主要材質為塑膠,槍管內具阻鐵未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四顆,其中七顆(二顆為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五顆係玩槍金屬彈殼,加裝六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內具底火、火藥),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餘七顆(三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六MM鋼珠組合而成,內無足量火藥,四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火藥,而以蠟或膠質封口,未具金屬彈頭。)依現裝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一枝(管制編號○○○○○○○○○)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主要材質為金屬,槍管及轉輪彈槍均已貫通,惟機械損壞,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拆解二顆),均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填直徑六MM鋼珠而成,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玩具子彈空殼等情,此有卷附該署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九二三二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七0五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
㈢證人甲○○在偵查中供證: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許
在泰山鄉明志路一段憲兵隊旁遭林建宏槍擊,另開車向我撞擊之人係穿著白上衣(經警方查證為辛○○;...該案起因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分由辛○○、林建宏、丁○○等人持槍至新莊市○○路000號向我連鎖店店長戊○○開槍,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分由林建宏開紅色三菱跑車至我店,另由辛○○持白色短槍要強押店員庚○○、陳鈺樺上車,因當時店內員工出來,對方發覺有異,即駕車離去,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左右回來店內,經店員庚○○及陳鈺樺告知該事,我便找同事壬○○共騎輕機QOB六五0號,去辛○○家找,在其家巷口發現一位 理平頭 穿白色衣褲,很怪異,之後該名男子便坐上至本店鬧事之紅色三菱跑車,我們尾隨該車,至泰山鄉明志路一段憲兵隊旁由林建宏下車持白色類似四五手槍向我瞄準並連開二槍,後又連開五槍(均未擊發),我見狀即持石頭向他投擲,之後該紅色車即駕車追我,我見狀先叫壬○○跳車,我將機車騎往一死巷內,他們亦緊追在後並向我衝撞,致我跌倒右腳受傷,他們倒車往巷口逃,又遇到壬○○並開車追他,壬○○躲入路旁汽車後面他們才離開,之後我又騎機車載壬○○繼續找他們,約四時在明志路三段遇到他們,由子○○持黑色手槍向我和壬○○開槍(均未擊發),約五、六槍後又離開現場,我們又尾隨他們至泰山鄉明志路三段尾,他們又停下車,由辛○○持白色槍向我們又開了數槍(均未擊發),後又駕車追我們,我們躲入巷內,再出去時他們已逃離現場云云(見八十五偵字一六六四五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證人壬○○證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四十分許在泰山鄉明志路三段遭子○○、辛○○持槍射擊;...當時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三時許與甲○○回去店裡聽店員庚○○、陳鈺樺說約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時三十分由林建宏開紅色三菱跑車至店,由辛○○持槍要強押她們上車,因當時店內員工出來,對方看有人出來即開車離開現場,我便與甲○○騎輕機QOB650號要去辛○○家找他,但在其家巷口發現一位理平頭穿白色衣褲很怪異,之後該名男子便坐上至店內鬧事強押店員之紅色三菱跑車,我們即尾隨該車至泰山鄉明志路一段憲兵隊旁,由林建宏下車持白色類似四五手槍向甲○○瞄準並連開二槍後又連開五槍(均未擊發),當時我離甲○○約四、五公尺距離,我見狀即持石頭向他們車子投擲,而該車隨即開車追甲○○,過沒多久該車又倒車撞我,我閃入路旁汽車後面,隨後甲○○即騎車載我繼續找他們,約四時在泰山鄉明志路三段遇到對方,由子○○持黑色手槍向我和甲○○連開五六槍(均未擊發),後又開車離開現場,我們又繼續尾隨他們至泰山鄉明志路三段尾,當時約四時四十分許,對方又停車由辛○○持白色手槍向我們又開了數槍(均未擊發),後又駕車追我們,我們躲入巷內,再騎出來時他們已逃離現場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七頁)。證人戊○○證稱:當時是開乙部黑色轎車,其中開槍的是辛○○,車內還有乙名丁○○及一名不詳男子,是我見到該車男子在調戲我店內小姐且他們見到我就駕車要逃走,我便騎機車從後追趕,不到一百公尺車內辛○○便持乙支手槍朝我開乙槍,我心裏非常害怕恐遭他們開槍打死,所以我就趕快逃走云云(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證人乙○○證稱:遭林建宏開乙部紅色三菱跑車牌號BT八六0五號載辛○○於今日(二十六日)凌晨二點時在新莊市○○路○○○號前遭辛○○持乙把黑色手槍欲向我射擊,經我躲開,該二員見狀則未射擊,開車駛離等語(見同上第十九頁)。證人陳鈺樺證稱:當時是開乙部黑色轎車(未懸掛車牌)其中開槍的是辛○○,車內還有乙名丁○○,及一名不詳之男子,至我店內要押庚○○跟他們一起離去,但她沒去,之後我們店內的男員工就騎機車追蹤他們,之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證人庚○○證稱:是辛○○想找我出去玩,我不答應,結果辛○○就夥同林建宏、丁○○及綽號「 勝義 」(即丙○○)及一名不詳男子等人,多次分別乘乙部紅色二門跑車、白色轎車,其中乘黑色轎車來時持乙把黑色手槍朝著我欲射擊狀,後辛○○命令我上車,我心裡非常害怕,結果店內員工戊○○回來,他們見到他就駕車逃逸,結果戊○○就從後追逐,不到一百公尺,辛○○就持手槍朝戊○○開一槍,戊○○見他持槍,所以趕快掉頭逃命了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三)。證人 鄭益成 證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新莊市二省道與明志路口遭林建宏開紅色三菱跑車(BT-八六五0),載辛○○故意衝撞;...我係新莊市中正路五七二號北大北檳榔店店長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同行業者水鴛鴦檳榔店(新莊市○○路○○○號)告知我說有人欲前往砸店並強押小姐,經我前往關心並目睹欲前往鬧事者辛○○持乙把銀色手槍在手中玩耍故意示威,經示威後並離去,並於隔日(二十五日)夥同林建宏開紅色三菱跑車前來開槍示威,經我知悉則前往關心,且同行業者並報請警方前來欲緝拿楊、林二員,我則跟我同事 張志誠 騎乘機車協助警方找尋,經在右述發生衝撞路口,撞見該開槍楊、林二員,我們則欲返回告知警方,該二員見我們係檳榔店員工,就加足油門向我們衝撞過來,導致我身體、頭、手、腳多處擦傷,另同事張志誠也受傷且機車全毀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證人沈建成證稱:遭林建宏開紅色三菱跑車載辛○○於今日(二十六日)凌晨二點時在新莊市中正路與明志路口遭 楊員 持乙把黑色手槍向我射擊一發未中,另並於昨日(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也同為 林員 載楊員至我們檳榔店(新莊市○○路○○○號)前,由楊員持乙把銀色手槍對空鳴槍乙發後,駛離(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參以被告丙○○亦供稱:(問:有和辛○○一起共五人一起去押人否?),我還有林建宏、丁○○、辛○○、子○○等五人一起去,帶槍的是辛○○,他有開槍,但沒擊發云云(見八十五偵字第二一三八九號卷第十九頁)。參以,事後警方確實有自被告等人住處扣得如附等所示之槍彈觀之,各該證人指證被告等人曾在檳榔攤開槍乙節,應非出於虛構,而可採信。綜合各該證人及被告之供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市○○路○○○號「北大北」檳榔攤開槍者為辛○○、丙○○、丁○○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至同路六四八號「水鴛鴦」檳榔攤開槍者,為辛○○、丙○○、丁○○、子○○、林建成五人;且被告子○○、辛○○應係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開槍示威,應可認定。被告子○○所辯:在檳榔攤開槍,伊均未同行參與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㈣被告子○○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核被告子○○所為:
㈠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
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吸用。被告子○○違反此項規定,非法吸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復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依新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㈢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子○○部分自八十五年六月上旬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外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有如前述,故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行使偽造紙幣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被告子○○與辛○○、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子○○雖有在新莊市中正路「北大北」檳榔攤、「水鴛
鴦」檳榔攤開槍之行為。然被害人乙○○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林建宏殺人未遂案,調查中另明確供證:當時是有人去邀庚○○,但被我阻止,他們開紅色跑車來,大約有二、三人,他們對伊的阻止很不服氣,車前座有人拿槍出來,他們將車開到店門口,拿槍在那邊比劃,但沒有開槍,因我們追他們,他們就往二省道跑,當時我與戊○○、沈建成三人騎二部機車去追,後來被告被追的途中有朝天空開一槍,他沒有朝人開,他開槍之後,我們還追了伊小段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一一0頁)。依該證人之指證並未指稱被告等人有持槍對伊開槍之事實。又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許遭林建宏槍擊,另開車撞我之人是辛○○;林建宏向我連開二槍,後又連開五槍;他們緊追在後並向我衝撞,致我跌倒右腳受傷;子○○持黑色手槍向我和壬○○開槍;辛○○持白色手槍向我們連開數槍云云(見八十五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被害人壬○○於警訊忠亦供稱:林建宏向甲○○連開二槍後又連開五槍;子○○持黑色手槍向我及甲○○連開五、六槍;辛○○持白色手槍向我們連開數槍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七頁)。惟甲○○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九三六號殺人未遂案審理時,已改稱:伊是有聽到一聲槍聲,聽到一聲就跑出去看,而看到辛○○一人開槍云云(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九三六號卷一第一0三頁);於原審調查時又指稱:當時是他們在我們店前面繞的時候,我確實有聽到槍聲,是一個穿白衣的人坐在車上,對窗外天空開槍,並沒有對我們店裡打,我想他們拿槍大概是要嚇我們,應該沒有殺我們的意思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九十九頁)。其等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再參諸各該相關證人之證之言,被害人甲○○、壬○○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等人有持槍對彼等連開數槍等語,應屬誇大渲染之詞,尚難遽以採信。又,依被害人陳加文所供,持槍射擊之人僅係對窗外天空開槍,則被告等縱有持槍射擊,亦僅意在示威,而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開槍行為恐嚇沈建成、甲○○、壬○○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修正公布,其刑度均有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刑為時法即舊(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舊(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處斷。又,被告子○○共同持有槍彈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罪處斷。被告子○○與同案被告辛○○、丁○○、子○○、丙○○四人與林建宏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子○○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同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遞行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三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依新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
㈡就被告行使偽造紙幣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未詳確敘明其使用之次數及金額。㈢誤認被告在新莊市中正路「北大北」檳榔攤、「水鴛鴦」檳榔攤開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均有未洽。被告子○○之上訴意旨,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子○○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撤銷。另被告子○○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行使偽造貨幣、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㈠就被告子○○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裁定交付觀察、勒戒,並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復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個,為被告子○○所有專供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法沒收併銷燬之。塑膠袋玖拾壹個係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據被告子○○陳明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㈡就被告子○○行使偽造貨幣、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或在在牟取財物,或係因一時衝動,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載槍彈,其具殺傷力者,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三十張,雖經拋棄,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連同扣案之偽造鈔千元七十張,均併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又,本案糾紛雖有公然開槍恐嚇之行為,然其起因係因與「水鴛鴦」檳榔攤「北大北」檳榔攤原有磨擦糾紛,復因遭店員追打而偶發犯罪,且被告子○○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尚非有重大之惡性,故本院認為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三三六
六號卷移送併辦略以:被告子○○又於八十五年元月間,販賣假鈔九千元予陳義忠,取得新臺幣三千元,因認此部分被告子○○亦涉有行使偽造紙幣犯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訊據被告子○○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偽鈔予陳義忠等語。經查,被同案被告陳義忠於在警訊中固曾指證:是我於八十五年元月初至朋友子○○之住處,以真鈔新台幣三仟元向他購買的;我是準備於今日去購買海洛因才使用的云云(見八十七偵字三三六六號卷第十八頁)。然在事後之偵查中即改稱:我鈔票不是要印的,也不是我印的,單純是向子○○拿來用而已,我不知誰印的;...我是向他要的,不是跟他換的,在警局講錯了,不是用錢換的;我確實是子○○送我的等語(見八十七偵字三三六六號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該陳義忠之供詞前後不一,自有重大瑕疵。況被告子○○自己因缺錢使用,方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綽號「阿義」之蔡漢義換得偽鈔一萬元使用,已如前述;衡情應無可能於八十五年元月間,即有多餘之偽鈔三千元可換予陳義忠。此外,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販賣偽鈔與陳義忠之犯行,或陳義忠取得偽鈔以後,有如何之行使行為,此部分被告子○○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貳、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及開槍射擊犯行,辯稱:伊坐在駕駛座旁,辛○○買檳榔時,經由伊交附鈔票予檳榔攤,伊並不知所使用者為偽鈔;至於在北大北檳榔攤、水鴛鴦檳榔攤邀小姐出遊,並未有開槍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其有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貨幣、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開槍射擊犯行,理由同被告子○○理由相關部分。
另訊據被告丙○○復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辛○○犯行
,辯稱:伊係與辛○○共同出錢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共同被告辛○○亦到庭為相同之供證,以附合其說。惟查,案重初供,且一般人對於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但無對於未曾為之之犯罪,亦虛偽編撰以自陷囹圄之理,此為週知之事實。本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辛○○五次,每次都二仟元一小包,我向張家強購買也是二仟元,但我取出其中一部份自己吸食,剩下部分再轉賣二仟元等語(見八十五偵字二三九九二號卷第七頁)。同案被告辛○○亦迭次供陳有向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八十五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卷第一六三頁、八十五偵字二一三八九號卷第十九頁)。二人所供相符自屬可信。至於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辛○○犯行,共同被告辛○○亦到庭為相同之供證,應係臨訟卸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丙○○供陳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時間,或稱: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月間云云;或稱:八十五年七、八月賣給揚旭揚等語(見八十五偵字二三九九二號卷第七頁、第二十二頁);其前後供述稍有不同。復因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以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而無從再就其查證確切之販賣時間,惟其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時間應在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間,亦可綜合判斷認定。再查,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極大,又極易成癮,故近年來我國政府將之列為查緝要項,設有重典以為處刑,各級檢警機關亦多方取締不遺餘力。本案被告丙○○茍非意在抽取部分供己吸用得利,且確實有利可圖,當無干冒重刑,交付安非他命予辛○○之理。被告售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自係灼然可見。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之犯行,亦可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
㈠被告行使偽造紙幣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被告丙○○與辛○○、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同被告子○○理由部分之㈢,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
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吸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販賣,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依新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理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理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行使偽造紙幣犯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未詳確敘明其使用之次數及金額。㈡誤認被告在新莊市中正路「北大北」檳榔攤、「水鴛鴦」檳榔攤開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均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貨幣、殺人未遂、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法利得,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巨,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載槍彈,其具殺傷力者,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三十張,雖經拋棄,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連同扣案之偽造鈔千元七十張,均併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又,本案糾紛雖有公然開槍恐嚇之行為,然其起因係因與「水鴛鴦」檳榔攤「北大北」檳榔攤原有磨擦糾紛,復因遭店員追打而偶發犯罪,且被告丙○○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尚非有重大之惡性,故本院認為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販
賣安非他命三次予辛○○,販賣安非他命七次予黃福銘,因認此部分被告丙○○亦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丙○○曾自白其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黃福銘七次,及同案被告辛○○指證伊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七、八次,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亦著有判例。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犯行,除被被告丙○○曾自白其有販賣安非他命與黃福銘七次,及同案被告辛○○曾指證伊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七、八次外,遍閱全卷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丙○○有此犯行之佐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僅以該部分被告丙○○之單一自白、同案被告辛○○之單一指證,即遽認被告丙○○有此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倫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及開槍射擊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使用者為偽鈔;至於在北大北檳榔攤、水鴛鴦檳榔攤邀小姐出遊,並未有開槍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辛○○所辯並不足採,其有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貨幣、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開槍射擊犯行,理由同被告子○○理由相關部分。
核被告辛○○所為:
㈠被告行使偽造紙幣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被告丙○○與辛○○、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雖有在新莊市中正路「北大北」檳榔攤、「水鴛
鴦」檳榔攤開槍之行為。然被害人乙○○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林建宏殺人未遂案,調查中另明確供證:當時是有人去邀庚○○,但被我阻止,他們開紅色跑車來,大約有二、三人,他們對伊的阻止很不服氣,車前座有人拿槍出來,他們將車開到店門口,拿槍在那邊比劃,但沒有開槍,因我們追他們,他們就往二省道跑,當時我與戊○○、沈建成三人騎二部機車去追,後來被告被追的途中有朝天空開一槍,他沒有朝人開,他開槍之後,我們還追了伊小段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一一0頁)。依該證人之指證並未指稱被告等人有持槍對伊開槍之事實。又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許遭林建宏槍擊,另開車撞我之人是辛○○;林建宏向我連開二槍,後又連開五槍;他們緊追在後並向我衝撞,致我跌倒右腳受傷;子○○持黑色手槍向我和壬○○開槍;辛○○持白色手槍向我們連開數槍云云(見八十五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卷第十四、十五頁)。被害人壬○○於警訊忠亦供稱:林建宏向甲○○連開二槍後又連開五槍;子○○持黑色手槍向我及甲○○連開五六槍;辛○○持白色手槍向我們連開數槍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七頁)。惟甲○○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九三六號殺人未遂案審理時,已改稱:伊是有聽到一聲槍聲,聽到一聲就跑出去看,而看到辛○○一人開槍云云(見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九三六號卷一第一0三頁);於原審調查時又指稱:當時是他們在我們店前面繞的時候,我確實有聽到槍聲,是一個穿白衣的人坐在車上,對窗外天空開槍,並沒有對我們店裡打,我想他們拿槍大概是要嚇我們,應該沒有殺我們的意思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九十九頁)。其等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再參諸各該相關證人之證之言,被害人甲○○、壬○○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等人有持槍對彼等連開數槍等語,應屬誇大渲染之詞,尚難遽以採信。又,依被害人陳加文所供,持槍射擊之人僅係對窗外天空開槍,則被告等縱有持槍射擊,亦僅意在示威,而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開槍行為嚇赫沈建成、甲○○、壬○○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子○○、丁○○、子○○、丙○○四人與林建宏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因被告辛○○係本件槍彈之製造者,其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屬製造完成後持有行為之繼續,而持有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被告行使偽造紙幣犯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未詳確敘明其使用之次數及金額。㈡誤認被告在新莊市中正路「北大北」檳榔攤、「水鴛鴦」檳榔攤開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均有未洽。被告辛○○之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開槍射擊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貨幣、殺人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法利得,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巨,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載槍彈,其具殺傷力者,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三十張,雖經拋棄,但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連同扣案之偽造鈔千元七十張,均併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丙○○有與被告丁○○、辛○○共同製造上開槍彈,因認被告子○○、丙○○二人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子○○、丙○○俱否認右揭犯行,並以未製造槍彈置辯。本院卷查確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被告辛○○之製造槍彈。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製造槍彈與前開論處罪刑之殺人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陳
述,坦承自八十五年五月上旬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止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但否認有其餘犯行,辯稱:伊於檢察官採尿時已未再吸用安非他命,不知為何驗尿結果仍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伊雖曾代徐木茂調取安非他命二次,惟僅係代購而已,伊確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癸○○、徐木茂、等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事實,業據其於原法院審理中
坦承甚詳,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二五公克)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且其先後三次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一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六月五日十一時六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台北縣衛生局(八五)北縣衛煙檢字第一七一一二號煙毒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六)綱得字第一0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參諸卷附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能被檢測出」之見解,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十一時六分許所採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確有仍於該採尿時起回溯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吸用安非他命無疑。
㈡被告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證人徐木茂於偵查
中供證:我於八十五年七月份起即染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該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胖」男子購得;...綽號「小胖」的真實姓名叫己○○;...前後共有二次(向己○○購買);第一次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第二次八十五年九月初;...每次均向己○○購買新台幣二仟元,重量不詳;...(問:向己○○買安幾次?),二次,每次買貳仟元,我打電話給他,他送到我家來,在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及九月初,共二次云云(見八十五少連偵字第四七二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三十七頁)。證人癸○○復供證:己○○在五月賣我是以前向他買被抓的等語(見八十五少連偵字第四七二號卷第七頁、第二十四頁)。參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亦曾供陳:我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份曾多次以每包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傳」購得之後,我再以塑膠袋分成小包,以每乙小包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公克新台幣壹仟元販賣給徐木茂、癸○○等人吸食;...每次均是徐木茂、癸○○等人打我的呼叫器○○○○○○○○○,或家裡電話○○○○○○○與我聯絡,再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問:從八十五年六月到今年八月賣安非他命給癸○○、徐木茂?),是的,我在八十五年五月賣癸○○一次,徐木茂在八十五年六月有賣給他一次,我每包賣給他們一千元云云(見八十五少連偵字第四七二號卷第五頁、第二十四頁)。則證人徐木茂、癸○○指證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之供詞,應非出於虛構,而可採信。再查,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極大,又極易成癮,故近年來我國政府將之列為查緝要項,設有重典以為處刑,各級檢警機關亦多方取締不遺餘力。本案被告己○○茍非意在營利,且確實有利可圖,當無干冒重刑,交付安非他命予徐木茂、癸○○之理;被告售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
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吸用。被告己○○違反此項規定,非法販賣,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吸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復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公布施行,依新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理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麻醉藥品管理條理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己○○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㈡依新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㈢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己○○除起訴書所載自八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被告己○○所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均未及就新舊法為比較。
㈡未及就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被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予審判。㈢誤認被告己○○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凌風、黃國峰之犯行,均有未洽。被告己○○之上訴意旨,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撤銷。另被告己○○上訴,否認販賣安非他命,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㈠就被告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交付觀察、勒戒,並於同日移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復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證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由臺彎臺北戒治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報請停止戒治,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己○○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間已經屆滿,有各該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北戒治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在本院調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可稽,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二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一個,為被告己○○所有專供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法沒收併銷燬之。
㈡就被告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之動機在牟取財物,其手段雖屬平和,且販賣行為僅有一次,然其販賣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巨,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
三一號卷移送併辦略以;被告己○○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凌風七次、黃國峰五次之犯行;認此部分被告己○○亦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訊據被告己○○宏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凌風、黃國峰等語。查,證人李凌風雖亦於警訊時指稱: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在我家樓下或己○○(綽號小胖)家樓下,向己○○購買七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包,價格新台幣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云云。證人黃國峰復另指證:記得最後一次在明志路二段之某平價中心,買安(非他命)期間在八十五年八月左右到八十五年十一月,亦有在台北市撫順街附近買,前後共約買五次,每次約二千元等語。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販賣、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更應調查其他相關之資料以詳為查證。查,本案除上開證人李凌風、黃國峰之指證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為被告己○○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該二位證人之佐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執李凌風、黃國峰分別單一之指證,即遽認被告己○○涉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凌風、黃國峰之犯行。此部分被告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
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恐嚇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半自動手槍(管制編號○○○○○○○○○○)一支仿奧地利GLOCK製具殺傷力2子彈十八顆①含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十點三十分在泰山鄉明志路一段三三四號前查獲之二顆②七顆具殺傷力沒收,其餘不沒收。3子彈(已裝金屬彈頭具殺傷力)貳顆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點在泰山鄉明志路、文程路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