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羈押。
二、查被告所犯本案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曾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四十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維持羈押處分。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利執行,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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