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9號原告 張源水 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法定代理人 莊麗雪 被告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法定代理人 施柏齡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炳秋 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執行之金額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有新台幣(下同)1,257,979元、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有373,555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有201,359,690元、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有2,376,96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50,461,200元及美金1,315,146.9元,至於原告張源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指封切結坐落於台南市○○區○○○段頂寮小段1811地號土地上之後壁鄉頂安村頂寮未編號建物,經本院執行處鑑價結果為7,598,984元(見執行卷附鑑定報告),顯低於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為7,598,98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8,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