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257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失蹤人甲○○於民國88年
4月2日因精神異常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參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意旨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失蹤人是我弟弟,約於十年前內門鄉辦神明遶境,我爸爸帶甲○○跟去繞境,到別村拜拜時,我爸爸叫甲○○站著不要亂跑,我爸爸就拿香去插,插好時出來,我弟弟就不見了。我爸爸請村莊的人幫忙找,我爸爸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就趕回去幫忙找,村裏的守望相助也幫忙找,可是找了好幾個月都找不到。我們有報案,沒有登報。甲○○至今沒有跟家裏連絡,也都沒有找到。」等語;及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李陳緩 到庭證述:「我是失蹤人母親。」、「失蹤人三十八歲時,現在應該四十八歲了,十年前 佛祖 誕辰時甲○○的爸爸帶甲○○去拜拜,叫他站在那裏不要動,他爸爸要去插香,出來後人就不見了,至今都沒找到,我們有去報失蹤。」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復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勞工保險局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就醫紀錄、保險紀錄及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無失蹤人之就醫、保險紀錄及無尋獲結果,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7月29日健保高醫字第0986024267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7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81027309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8年7月21日警署戶字第098012242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記:
一、請先核對裁定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如無誤後,請於1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一天,將登報證明送院參辦。
二、請於陳報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