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6號聲請人 蔡承鴻 即債務人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蔡孟峰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代理人 陳眉秀 相對人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之薪資收入,此有其97年1月至12月份之薪資袋影本等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9,000元,合計共清償86萬4,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286萬2,372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0(864,000÷2,862,372=
30.18%),然以聲請人上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最低生活費外,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其未成年之雙生子(均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1,30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最低生活費為2萬2,610元(即11,309×2),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負擔以其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保借款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國泰人壽公司98年5月18日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更生方案,顯已竭盡其所能而為支應,復審酌系爭房地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土地及房屋之現值分別為105萬8,400元及15萬7,600元,合計共121萬6,000元,此有上開清單在卷可按,是系爭房地之上開現值,扣除上開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額47萬8,507元後,尚餘73萬7,493元,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受償總額為86萬4,000元,已高於系爭房地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堪認並無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要件存在,故本院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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