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部分:「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33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前海軍會客室,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崙一路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7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57MG/L,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葉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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