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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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告 馬惠娟
被告 吳欣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壹壹肆年參月貳拾伍日下午貳時肆拾伍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