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載「甲○○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份補載「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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