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極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