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健和 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另應繳納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即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故原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由清算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惟「甲○○」是否該公司股東會所選任清算人,尚有不明,如非經選任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尚難認「甲○○」即為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係對特定物以排除執行債權人所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之價額為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標的物為彰化縣○○鄉○○段36、36-1及79建號之建物,而該等建物定於98年8月5日第1次拍賣,其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800,000元、250,000元、40,000元,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3930號執行卷宗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192元,原告應予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原告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
查明並更正和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姓名及住址),並請查報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及提出相關資料,暨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及公司章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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