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釋義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相同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646號裁定在案,相對人之本件聲請顯然違法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固曾執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96年12月12日、到期日9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票號CH362098),於97年3月11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於97年3月11日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係經本院97年6月26日97年度司票字第646號裁定以本票未屆期,尚不得據以請求為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抗告人所提該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
6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到期日97年7月10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於98年7月23日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為本件之聲請,尚非法所不許,本院依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顯屬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