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韡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41,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02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惟該案執行所得之款項尚有72,903元待聲請人領取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21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前揭所保留款項即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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