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雙方約定甲○○以達源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國瑞廠牌車身1輛,靠行登記於達源公司名下」應更正為「雙方約定以達源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國瑞廠牌車身1輛,信託登記於達源公司名下」;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將告訴人營業用之汽車設定動產擔保,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