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被   告 甲○○國際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百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國際農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委請原告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當季水果作蒸熱處理
,處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已依約處理
完成,但被告僅給付0000000元,尚餘308321元迄未付,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49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083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對於兩造原約定之蒸熱處理費用並不爭,僅抗辯
稱:原告公司副總經 陳裕章 有承諾被告司每箱費用為130
元。
2.查,上開承諾書僅有「陳裕章」之簽名,並無原告之公司
大小章,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且原告於為被告處理
完成後即一再向被告催討餘款,並於96年8月9日以公司函
催告知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其間並數次向被告請求未果,
不得以才聲請支付命令,而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之記載,
陳裕章係早於96年5月9日即簽具該承諾書,果若如此,何
以在原告請求付款之過程中長達半年以上全未提出?卻於
言詞辯論時始忽然提出,顯有悖於常情,足見該承諾書諒
係被告臨訟虛捏,並倒填日期而製作,不足採信。
3.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
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著有判例。又公司法第
36條規定: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
善意第三人。依其反面解釋,公司對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
,仍得對抗非善意之第三人。本件原告公司經營蒸熱廠係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委
託經營,即原告須先與防檢局簽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始
得以經營。依該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第四章4.8.1規定:
「乙方(原告)應於進行各類農產品檢疫處理服務前一個
個月提出當期檢疫處理費率方案,送交甲方(防檢局)檢
準後始得實施」(證二),故有關蒸檢疫處理作業之收費
標準,原告必須檢附「作業規範」予防檢局核准同意(證
三)經防檢局核准同意後,原告即必須依據該作業規範所
載之收費標準收費,不得有收費標準不一之情形,否則原
告對防檢局即構成違約,因此原告不可能承諾被告較該收
費標準更低之收費,當然不可能授權陳裕章承諾被告;而
在原告檢送該作業規範予防檢局之過程中,原告亦曾通知
被告開會,討論該作業規範及其細節(證四),該會議於
96.4.23召開,(陳裕章為主持人,被告亦參與該次會議
)會中有提及原告之收費標準,故被告及陳裕章對於原告
必須依據核准通過之作業規範統一標準收費,均知之甚詳
。被告在明知原告公司不得承諾與作業規範收費標準不同
之收費,詎陳裕章竟違背原告公司對其職權上之限制,私
下承諾被告較低之收費,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而被告亦
明知陳裕章並無此權限,顯非善意之第三人,依前揭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縱認上開承諾書為真,亦屬陳裕章
無權代理之行為且被告非善意第三人,對原告公司自不生
效力。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根本沒有實際債權,只憑發票、公司帳面會發給支付
命令。深感不解。
(二)96年四月上旬,原告副總經理陳裕章,至本公司拜訪,談
及96年度輸往韓國、日本的芒果,蒸熱全數到原告公司處
理,收費條件,當時是以口頭承諾。
(三)原告副總經理一陳裕章來訪時說,今年的蒸熱場由他全權
負責,所以今年的蒸熱處理拜託被告公司務必幫忙捧場。
收費將以最優惠的條件收取,今天口頭承諾,等承諾書簽
署好之後再送來給貴公司。
(四)原告陳副總經理於5月上旬,將承諾書送至本公司。
(五)5月15日起本公司輸往日本、韓國的芒果就開始送進原告
蒸熱場做蒸熱處理。
(六)從5月15日起至產期結速,本公司都以承諾書內容標準匯
款,直到結束。有匯款紀錄可查。
(七)以上所述皆屬事實,被告確實無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哪
來債權可資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影本、原告公司96.8.9福(雄)字KSA96O81O函影本一份、
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影本一份、原告公司96.4.17福(雄)字
0000000函影本一份、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份、原告公司96.
4.26福(雄)字第KSG96O4OZ函影本一份各一份為證,然
被告執前開情辭置辯。兩造爭執之點端在承諾書簽名
人「陳裕章」有否有與被告商談「96年度輸往韓國、
日本的芒果蒸熱、處理,收費條件」權限而已。
(二)本件所謂「芒果蒸熱、處理」交由原告公司處理之交涉係
由「陳裕章」出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陳裕章為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一職亦為原告所不爭。依常理,公司經理人既
代理公司出面洽商事務,當然有權代表公司,否則若經理
人與他人訂定一般契約後,公司得任意否認其效力,則商
業活動將限於紊亂而影響及正常交易。
(三)系爭「芒果蒸熱、處理」係由陳裕章出面與被告訂定,復
又簽發「蒸熱費用收取承諾書」交付被告,定明每箱所有
之費用為130元正,有「蒸熱費用收取承諾書」在卷足憑
,原告對被告已經依上開承諾金額付款並不爭執,僅主張
上開承諾金額係陳裕章越權所作承諾云云。惟查,陳裕章
既為原告公司經理人,復為系爭「芒果蒸熱、處理」之契
約洽商、訂約人,當然有權訂定契約,即或其違背公司授
權,亦屬公司內部懲處、求償之問題,應與契約效力無關
,被告既已依約清償處理費完畢,原告驟爾主張被告應再
給付餘款3083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於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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