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地係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2段475
號旁,因倒車不慎,致撞及靜止中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唐
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67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672元、零件費用
為3,00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照片
、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本
件肇事經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已據本院調
閱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
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台中市○○區
○○路2段475號旁倒車時未遵守上開規定,致撞及靜止中之
訴外人 張唐鑾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該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致使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輛之損失,自得依據上開民法
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
零件費為3,00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3月23日,此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
日95年3月3日,共計11月又12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
車輛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93元(計算式:0000-0000×0.369=
189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8,672元,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原告承保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565元
(1893+8672=10565)。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上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565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應予駁回。併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