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6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1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陳偉志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而陳偉志已於民國96年7月21日死亡,被告係為陳偉志
之子女,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繳息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慧民地96繼423字第
2340號函、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鄭敏如